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王莉汝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
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一
年,利率按契約書第5條規定,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17.8%
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8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
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依契約書第9條規定,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者,按前述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6
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欠款140774元,嗣後原告協助被告參
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
雙方合意以本金142717元,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
協議清償者,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而該協議視同無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約定辦理,被告僅給付部分金額,並自97年5月29日起
即未繳付本息,被告現尚積欠原告123536元及自97年5月29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契
約書、使用約定事項、客戶帳務資料、協議書、無擔保還款
計劃、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5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