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9號112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 鄭佳宜 聲請人即被告 鄭帛庭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帛庭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人 鄭家宜 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鄭帛庭有小孩要照顧,希望讓被告交保等語。至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則略以:被告有正常工作,一時糊塗犯本案,深具悔意,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配合偵查據實陳述,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願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向派出所定期報告,請求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讓被告早日返家照顧年邁祖母及2名稚兒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鄭佳宜為被告之胞姊,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可證,依法屬得為輔佐被告之人,具有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適格,是聲請人鄭家宜及被告本人先後聲請停止羈押,均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鄭帛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審理,經本院訊問後,承認全部犯行,並有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同案被告 吳存洋 於112年1月9日、被告 葉盈依 於112年2月13日陸續遭查獲後,先後於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3日試圖搭乘飛機出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復未能於指定期限內提出所指定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以確保後續能遵期到庭,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開始執行羈押。
四、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洽談調解,聲請人鄭佳宜復具狀表示願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則被告或其家屬現應已能遵期提出適當之保證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雖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惟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狀況,爰命被告於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但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背上開應遵守事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
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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