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95年5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12之1號昔日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清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97年2月24日12時許、97年2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12之1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居處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查獲時淨重0.382公克,經檢驗取樣淨重0.002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又查扣之海洛因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有該中心97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137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附本院審理卷內)。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95年5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復於97年2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海洛因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檢驗分別取樣海洛因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