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姿 人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陳慧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25日所為100年度士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姿人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姿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姿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10
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被告王姿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致生情緒失控行為而為本件犯行,其屬情有可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陳慧芳到庭所陳,被告前因減肥不當,導致引發身體及精神上之後遺症,出現經常性歇斯底里、失憶及強迫性行為,但被告因無法自覺發現上情而抗拒就醫,以致脫離理性控制自我行為而為竊盜犯行云云,此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內載被告有未明示之飲食障礙、疑似情感性精神病、人格違常等病徵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0頁),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及輔佐人前開所陳堪為採信,被告應係情緒一時失控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目前業已自行前往專業機構接受治療,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回復精神正常狀態、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有令其於緩刑期間內繼續接受治療,以控制其疾病狀況之必要,為確保其繼續治療,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