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栗御辰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年4月26日所為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39號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3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著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起算,而抗告人即上訴人栗御辰之住所為新北市淡水區,且於100年4月6日收受100年度湖簡字第139號判決,經計算10日之上訴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100年4月18日提起上訴,抗告人亦於該日提起上訴,有臺北市莒光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號函件執據為憑,且前一日即
100年4月17日係週日,詎原審指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19日始提起上訴,實有違誤。又抗告人生活單純,突遭詐騙集團陷害,復因不諳法律規則,縱有一絲絲非意之疏忽,亦應求法外施恩,俾免負前科之累,而「清白」對於年輕人實係非常重要之名節,請酌判抗告人確實為無知之過錯,至感法便。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栗御辰之住所為新北市淡水區樁子林12號,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而本件抗告人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審即本院內湖簡易庭於100年
3月24日以100年度湖簡字第139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後,於
100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有辨識事理能力之抗告人母 張碧雲 蓋印簽收,亦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以送達翌日起即10
0年4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上訴期間併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00年4月18日屆滿,抗告人卻遲至同年4月19日始提出上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原審認抗告人上訴期間逾期,駁回上訴,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辭置辯,並持掛號函件執據主張係於
100年4月18日寄交上訴狀,惟觀諸原審卷內所附抗告人之上訴狀,未見貼有掛號函件號碼之外袋,則尚無從認定抗告人所提之前揭執據即為本案上訴狀之執據,況縱令抗告人此節所述為真,然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而與抗告人何時寄送上訴狀無涉,此觀前開法條自明,則該上訴狀迄100年4月18日止既未經送達原審,遲至100年4月19日始經原審收受並蓋上收文章,已如前述,自已逾上訴期間無訛。綜上,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劉育琳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