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啟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啟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啟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61號(98年度偵字第24
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4日、99年10月4日及99年10月5日復犯竊盜、搶奪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及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此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本院經核受刑人廖啟安上述案件判決正本,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故意犯竊盜罪、搶奪罪並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受刑人一再犯罪,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