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70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告 陳逸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自強一路口,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余博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703元(零件費用34,309元、工資費用18,305元、烤漆費用30,08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

至78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2,703

元(零件費用34,309元、工資費用18,305元、烤漆費用30,089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5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25日,已使用4年5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25,25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309÷(5+1)≒5,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309-5,718)×1/5×(4+5/12)≒25,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9,054元(34,309-25,255=9,05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8,305元及烤漆費用30,08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7,448元【計算式:9,054元+18,305元+30,089元=57,448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並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見除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原告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余博才對於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從而,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原告應承擔余博才之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50%,余博才之過失程度為50%,應堪認定。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8,724元【計算式:57,448元×50%=28,72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

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28,724元及自111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