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告 林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3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建明 ,嗣變更為甲○○,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經濟部函及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中間快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建成路與國光路之交岔路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直行標線之快車道逕行左轉國光路,而與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在其左側之設有左轉彎標線內車道直行之由訴外人 謝承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謝承儒已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謝承儒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93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934元(工資115,795元、零件88,13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3至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有直行標線之直行車道逕行左轉,因而碰撞謝承儒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謝承儒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03,93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8,139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該車出廠日為104年3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08年12月27日,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9月12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4年10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謝承儒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9,6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15,79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5,471元(計算式:9,676+115,795=125,471)。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謝承儒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原應注意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專用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左轉彎標線專用車道直行,因而與貿然在直行車道逕行左轉之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則謝承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審酌被告與謝承儒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謝承儒、被告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謝承儒之金額核計為62,736元(計算式:125,471×50%=62,736【四捨五入計之】)。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03,934元予謝承儒,但謝承儒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2,736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62,736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9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 官錢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8,139×0.369=32,5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88,139-32,523=55,616

第2年折舊值55,616×0.369=20,5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55,616-20,522=35,094

第3年折舊值35,094×0.369=12,9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094-12,950=22,144

第4年折舊值22,144×0.369=8,1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144-8,171=13,973

第5年折舊值13,973×0.369×(10/12)=4,2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973-4,297=9,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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