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86號
原告 邱麗燕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 律師
被告 王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結婚,嗣於111年2月8日兩願離婚。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交往,於111年1月29日在臉書貼出禮物之照片,表示覺得被愛,內文為「天天都是情人節!!謝謝 寶寶 哥的疼愛」,甲○○則在底下留言「依久久愛,依舊最愛!」,被告更以「老公」稱呼甲○○,其與甲○○出遊,甚有互換衣物之舉,顯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正當社交行為範圍,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被告以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為交往方式,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受有極大心理壓力,並產生壓力反應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等症狀,除與甲○○離婚外,尚須尋求專業醫師之協助,痛苦程度非一般人所得想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間,在朋友聚會場合認識甲○○,因甲○○猛烈追求,被告對甲○○也有好感,遂與甲○○交往,但被告與甲○○交往期間,並不知悉甲○○已婚,被告於知悉甲○○已婚身分後,即拒絕與甲○○有性行為。
㈡我國法律並未明確定義配偶權。被告不知甲○○已婚,亦未限制甲○○與原告行使任何配偶權,自無侵犯原告之配偶權,況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對原告之婚姻不負忠誠義務,不應以訴訟手段逼壓被告。配偶權亦非憲法上之權利,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11日至111年2月8日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原告配偶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甲○○臉書擷圖、甲○○將機車停放在被告住家樓下之照片、甲○○在原告住家附近停放被告機車之照片、被告與甲○○即時通訊對話擷圖、被告與甲○○互換衣物之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乙事已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是否知悉甲○○已婚?被告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是否知悉甲○○已婚?
被告固否認知悉甲○○為已婚身分,惟原告起訴時提出甲○○之臉書擷圖,其上關於婚姻狀態明顯標示「已婚」,有前開臉書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於其為甲○○之臉書好友一事亦不爭執,且證人甲○○到院證稱:之前曾經跟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約是從108年8月16日開始交往到今年3、4月左右,當時跟原告的婚姻仍存續中,交往期間被告知道伊是已婚身分,伊都有直接跟被告說,且是在交往一開始就口頭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述,足認被告於與甲○○交往期間,即已知悉甲○○為已婚身分,故被告抗辯係於不知情狀態下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云云,尚難採認。
㈡被告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被告雖抗辯我國法律並無配偶權之明文,並提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說明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云云。然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揭示之內容,該號解釋所審查之標的,係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是否合憲。亦即婚姻關係中配偶之一方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婚姻制度(即制度性保障),與配偶之他方或第三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權、性行為自由發生基本權衝突時,國家是否得以刑罰為手段介入,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以保障婚姻制度。司法院大法官多數意見在上開解釋中之見解,最終依比例原則審查以刑罰作為保障婚姻制度及配偶之一方,制裁通、相姦之一方配偶及第三人之手段,因由國家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並非最小之侵害手段,且因其所保障之公益甚小,影響個人隱私權、性自主權重大,且因國家介入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亦可能造成婚姻關係之負面影響,故遭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然該號解釋仍肯認婚姻關係中配偶之一方享有受憲法保障之婚姻制度,是被告執該號解釋否認原告權利,顯無可採。
⒊查被告於交往期間即知悉甲○○為已婚身分,此經證人甲○○證述如前,而被告與甲○○之通訊對話中,被告多有以「老公」、「臭老公」稱呼甲○○,有被告與甲○○即時通訊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被告亦有與甲○○交換衣物穿著之情形,有被告與甲○○互換衣物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證人甲○○並證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發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與甲○○之交往已逾越與一般朋友交往份際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又被告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足使甲○○與原告間之婚姻不睦,其與甲○○同為破壞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所得期待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人,且情節重大,則被告自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辯稱其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⒈綜前,被告明知甲○○尚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情況下,依舊與甲○○交往,其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猶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交往期間與甲○○發生關係,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