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16號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廖美琇
被告 陳清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尚欠金額之百分之五(即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參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台幣7萬9187元,約定被告應自98年11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如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退費銷帳1318元,現仍積欠原告7萬7869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纾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知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