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2476號

原   告  曾吳淑貞  住○○○○○區○○路000巷00號5樓

被   告  曾慶文   住○○○○○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住院,被告趁原告意識不清之際,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10月23日自原告名下中華郵政中和連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又於109年10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5,000元,再於109年11月21日自前開帳戶提領4萬元,並取走原告身上現金5,900元,共計90,900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此, 爰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之長子;109年10月間原告因病住院,為支付原告之醫藥費及養護中心之費用,伊與其他之兄弟商討以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款支應前開就醫相關費用,訴外人即原告之三子 曾慶玄 即向原告詢問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再將密碼告知被告配偶,被告始委由配偶分別於10月23、27日提領上開款項,及以原告所攜之現金5,900元支應當時所需之醫療看護費用;同年11月21日,伊自系爭帳戶提領4萬元,則是用於遷置供奉家中神祗及祖先牌位之費用3萬元,1萬元部分係代原告領取自養護中心返家後之生活備用金,已於109年11月21日交付原告;同日除向原告說明系爭款項支用情形外,並將餘額2,713元及支出明細表交付予原告;伊並未將系爭款項挪為個人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支付明細表為據,被告對於曾於109年10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內領取1萬元、35,000元、4萬元,並向原告取得現金5,900元,共計90,900元乙情不爭執,惟否認未經原告同意,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取走系爭款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就其領取系爭款項之用途,業據其提出由被告配偶所整理之收支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被告配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被告名下板橋國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收執聯為據,原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雖推稱不知被告所支付款項內容云云,惟原告自認被告確實曾於109年11月交付收支明細表,且該收支明細表即為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被告並未隱匿款項用途之情形。又證人即被告配偶 邱雪芬 到庭證稱:原告當時失智症發作,由被告三兄弟去醫院照顧,但後來他們討論要請我找看護來照顧,所以我找朋友介紹看護並詢問費用。被告答辯狀所提跟被告三弟之間的對話,手機截圖是我的手機截圖,當初是經由三弟告知有問到原告的密碼後才去提領,當時是三弟去詢問的,我們不清楚三弟跟原告之間如何討論的,但我們會想用原告的戶頭款項是因為二弟支付不出來他們分攤額。原告起訴當時檢附的明細,是我整理的,因為當時原告生活雜支都是我在處理。原告在養護中心並沒有住滿一個月,原告從養護中心出院之後,我跟被告去接原告,被告就有告知明細中款項用途。跟原告解釋明細時,原告意識都清楚,可以正常對話,並已於109年11月21日退還現金餘額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堪信被告於領款前業經訴外人即原告三子曾慶玄問得密碼,且款項使用均係用於原告之醫療、看護費用、祭祀祖先等用途,並已就各項開支臚列明細,告知原告,且將款項餘額歸還原告。再者,提款密碼為銀行為識別提款人是否為本人或受本人所授權之有權提款之安全機制,故一般而言係由本人妥為保管,倘有告知他人之情形者,當認本人已有授權他人代為領取之意思,而本件被告雖有自系爭帳戶內領取款項,惟領款前係經由原告告知密碼而來,此有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及證人與訴外人曾慶玄之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對於領款一事應有所知悉,其推稱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領取,即無實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領取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且依原告所述,原告係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然原告迄未就被告有侵害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之領取支用款項行為,並非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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