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

原告 蕭仁斌

被告 傅建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利息,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簡卷第4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與友人即訴外人 許世澤 、沈 昱寧 所合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食牛堂二店椒麻串串」店外,徒手毆打原告,並以口咬原告之左前臂,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咬傷、鼻子鈍傷、左眼部位鈍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腰背部挫傷及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醫藥費:1750元。2.慰撫金:39萬3250元,以上合計39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並以口咬原告之左前臂,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咬傷、鼻子鈍傷、左眼部位鈍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腰背部挫傷及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20、31-32頁),且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確實,據此判處被告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7-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31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咬傷、鼻子鈍傷、左眼部位鈍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腰背部挫傷及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 陳明其 為專科畢業,擔任製造業作業員,月入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見中簡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1750元(1750元+50000元=3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易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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