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782號
原告 孫胡珍霜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 唐學華 、 李政澤 、 劉天健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唐學華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1,726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11,726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利益);備位聲明第1項則請求被告唐學華應給付原告132,224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32,224元;第2項請求被告李政澤、劉天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連帶給付原告5,079,502元,應併算其價額,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1,726元。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被告相異,核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1,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橋救字第2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該駁回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