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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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哲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具保人 田靜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5號、99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靜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瑋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田靜瑩繳納現金後(見98年度偵字第1745號卷第14至14-2頁),已將被告張瑋哲釋放。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