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張國峰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2日下午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511-FD號,應予更正)之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中壢往石門方向行駛,行○○○鄉○○路與北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北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蔣震 途經上揭路口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往石門方向穿越北龍路車道時,遭張國峰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撞擊,致蔣震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挫瘀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併左眉部撕裂傷之傷害。又張國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 陳鵬翔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國峰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蔣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99年11月6日及99年11月17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張國峰之駕駛執照及營業大客車行照影本、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11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913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
四、查被告張國峰係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之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原起訴書漏未引用,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增列法條,本院並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現已知所悔悟,擔保知所不會再犯,本身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無奈因所屬公司金額賠償差距致未能調解成立,被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參酌上情,堪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