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5號、99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成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罪宣告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蘇志成、 張瑋哲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王仔」),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嗣於98年4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蘇志成為張瑋哲前往 李昱 賢住處取款時,為警查獲,於蘇志成所攜帶斜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 昱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 李昱賢 於偵查中具結(見偵卷一第45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志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於98年3月2日借款予李昱賢,伊係陪張瑋哲去處理帳務,伊不知悉強押李昱賢簽本票、小客車讓渡書、買報紙後向地下 錢莊 借款等事云云。經查:
(一)證人李昱賢因經濟有問題,於民國98年3月2日依據報紙向「王仔」借錢,被告、同案被告張瑋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 阿燦 」、「 小李 」之成年男子(下分別稱「王仔」、「阿燦」、「小李」)共同於98年3月2日利用李昱賢需錢 孔急 之機會,貸予李昱賢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每10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實拿18000元,並簽立金額分別為20000元、15000元本票2紙及借據1紙;由「王仔」收取每10日1期之利息2000元;嗣因李昱賢未依約清償欠款,被告、同案被告張瑋哲、「王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於98年4月3日向李昱賢收取利息7000元,並將李昱賢強押上車,載往花蓮縣○○鄉○○村○○路三角市場旁全家便利商店買報紙,強迫李昱賢打電話向報紙上刊登之錢莊借款50000元,後再強押李昱賢上車駛往李昱賢住處,於錢莊人員至李昱賢住處交付借款44000元(預扣利息6000元)後,將該44000元取走,並強迫李昱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讓渡證書,將李昱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等情,業據證人李昱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至213頁);且被告蘇志成、張瑋哲於警詢時均坦承與「王仔」於98年4月3日有至李昱賢前開住處,依被告蘇志成於警詢時陳述:「…李昱賢因欠王先生債務,所以雙方當場有簽據讓渡書,王先生就叫我將被害人李昱賢JD-7735號自小客車開到被害人住處附近巷口後,我就將汽車鑰匙交給王先生,事後這部車都是王先生在處理。…王先生口氣大聲叫李昱賢簽據讓渡書,原先李昱賢不簽,後來李昱賢無法還錢給王先生,王先生就叫李昱賢簽讓度書,汽車鑰匙是王先生帶另外一名少年向李昱賢拿取的。…王先生叫被害人李昱賢向其他錢莊借錢…」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同案被告張瑋哲於警詢時陳述:「(你與蘇志成向被害人李昱賢前後2次收款多少?款項交由何人處理?)第一次有向李昱賢收款7000元,是王先生帶另一名年青人向被害人李昱賢收取的我也在旁,所收取款項都交由王先生處理。…李昱賢因欠王先生債務,所以王先生叫被害人簽據讓渡書,王先生叫蘇志成將被害人李昱賢JD-7735號自小客車開走,開到被害人住處附近巷口…之後蘇志成將被害人李昱賢JD-7735號自小客車交給王先生處理…王先生口氣大聲叫李昱賢簽據讓渡證書,後來王先生叫李昱賢簽讓渡書後,那汽車鑰匙部分是王先生叫另外一名少年直接向李昱賢拿取的。…(你與蘇志成及王先生有無叫被害人李昱賢向其他錢莊借錢?)是王先生叫被害人李昱賢向其他錢莊借錢。…王先生說被害人李昱賢有欠王先生100000元,才還7000元,所以王先生叫李昱賢向其他錢莊借錢。」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核與證人李昱賢證述被告、同案被告張瑋哲、「王仔」於98年4月3日收取7000元,強押至便利商店買報紙、強制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並開走自小客車及強破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足認證人李昱賢前揭證述情節非屬虛妄,堪信為真;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共12張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41至43頁、第47至52頁),被告確有與張瑋哲、「王仔」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足堪認定。
(二)另證人李昱賢就借款、利息之支付、是否被迫向其他錢莊街款50000元之證述及所述借款20000元與如附表三所示扣案本票、還款契約書之金額雖有不符,惟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又告訴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李昱賢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日期為98年3月20日,共返還2次利息,分別為5000元及7000元;第一次警詢時供稱98年4月3日係向叔叔借款50000元云云,與本院證述借款日期為98年3月2日,於98年4月3日受強迫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50000元等語雖有不符,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日期為於98年3月2日,警詢筆錄記載為98年3月20日或係記載錯誤或係伊口誤;警詢時未供稱每日200元及500元之部分,因伊無法確定是否該部分係屬本金或利息;第一次警詢時係因被告、同案被告張瑋哲同在警局,為幫被告、同案被告張瑋哲說話,且當時只想找出「王仔」,故未供稱係受迫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50000元等語,已具體明確說明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何以歧異之理由,故應以證人李昱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不得僅因證人李昱賢之證述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
2、證人李昱賢證述向「王仔」借款20000元,與同案被告張瑋哲所述依「王仔」只是收取帳款100000元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本票、還款契約書之金額雖有不符,惟查,證人李昱賢向「王仔」借款20000元,約定每10日1期利息2000元之證述前後一致,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及還款契約書係98年3月30日所簽立,是否為本案20000元之借款或因另有其他借款所簽立,固容有可疑,惟縱有其他借款存在,均無礙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20000元借款收取重利及附表一編號2妨害自由等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蘇志成與張瑋哲及「王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被告、同案被告張瑋哲及「王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向李昱賢收取本金及利息之目的而強制李昱賢簽立小客車讓渡證書、向地下錢莊借款50000元,進而剝奪李昱賢之行動自由,揆諸前開說明,應逕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人需款孔急之際放款收取重利,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使被害人李昱賢受有金錢損失,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又被告不循正當方式討債,竟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手段,誠屬可議,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收取重利之金額、所得之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李昱賢簽立後交付予「王仔」,為共同正犯「王仔」所有,係因犯罪行為直接所取得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共同正犯之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非被告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利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或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利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文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及│宣告刑及沒收││││罪名││├──┼───────────┼─────┼──────┤│1│蘇志成、張瑋哲、真實姓│刑法第344│蘇志成共同犯│││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條重利罪│重利罪,處有│││、「小李」、「阿燦」之││期徒刑叁月,│││成年男子(下稱「王仔」││如易科罰金,│││、「小李」、「阿燦」)││以新臺幣壹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元折算壹日。│││,於民國98年3月2日利用│││││李昱賢需錢孔急之機會,│││││貸予李昱賢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實拿18000元,│││││李昱賢並簽立金額分別為│││││20000元、15000元本票2│││││紙及借據1紙(起訴書僅│││││載簽立面額為15000元之│││││本票);並向李昱賢收取│││││每10天為1期之利息2000│││││元。│││├──┼───────────┼─────┼──────┤│2│因李昱賢遲延清償欠款,│刑法第302│蘇志成共同犯│││蘇志成、張瑋哲、「王仔│條第1項剝│剝奪他人行動│││」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成年人共4名(無證據證│自由罪│期徒刑伍月,│││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如易科罰金,│││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人││以新臺幣壹仟│││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他人││元折算壹日,│││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扣案如附表二│││98年4月3日共同將李昱賢││所示之物沒收│││強押上車,載往花蓮縣吉││。│○○○鄉○○村○○路三角市│││││場旁全家便利商店買報紙│││││,強迫李昱賢打電話向報│││││紙上刊登之錢莊借款│││││50000元,後再強押李昱│││││賢上車駛往李昱賢住處,│││││於錢莊人員至李昱賢住處│││││交付借款44000元(預扣│││││利息6000元)後,將該│││││44000元取走,又強迫李│││││昱賢簽立小客車讓渡書(│││││起訴書誤載為面額20000│││││元之本票1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應予更正),│││││並將李昱賢所有之車牌號│││││碼JD-7735號自小客車強│││││行開走,妨害李昱賢行使│││││權利。│││└──┴───────────┴─────┴──────┘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1│李昱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讓渡證│1張│││書(起訴書誤載為讓渡書,應予更正)││└──┴─────────────────────┴──┘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數量│├──┼─────────────────────┼──┤│1│金額為15000元、發票人為李昱賢、發票日為98│1張│││年3月30日、到期日為98年4月2日之本票││├──┼─────────────────────┼──┤│2│金額為85000元、發票人為李昱賢、發票日為98│1張│││年3月30日、到期日為98年4月8日之本票││├──┼─────────────────────┼──┤│3│還款契約書│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