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上訴人 蘇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以下原判決漏載〉三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妨害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志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包括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罪部分),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係為向被害人 李昱賢 收取其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而犯本件之罪,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相同,應逕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強制罪)。業經綜合上訴人之供述(供承其於案發之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到過李昱賢位於花蓮縣○○鄉○○村○○○街住處,由綽號「 王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其車鑰,而將李昱賢之自用小客車開走之情)、李昱賢之指訴(對於其遭上訴人夥同 張瑋哲 〈為同案被告,第一審通緝中〉、「王仔」等人前來住處強押逼債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簽立自用小客車讓渡證書、還款契約書、向地下錢莊借款、強行開走自用小客車妨害其行使權利等主要事實經過,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不移)及證人張瑋哲之證詞(於警詢證述其受一位「王先生」之託向李昱賢收錢,乃於上述案發日,與上訴人一同前往李昱賢住處,其間「王先生」叫李昱賢向其他錢莊借錢以償還欠款,並簽寫自用小客車讓渡證書,又叫另外一名少年直接向李昱賢拿取汽車鑰匙,交由上訴人將李昱賢所有自用小客車開到巷口,之後交給「王先生」處理等語),暨上訴人嗣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與張瑋哲前往李昱賢住處取款時為警查獲,經警自上訴人所攜帶斜背包內,扣得李昱賢遭強行逼債所簽立之本票、自用小客車讓渡證書、還款契約書及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審認綦詳。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僅於案發日下午到達李昱賢住處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被害人李昱賢之指證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有上述其餘證據資料可佐,堪信真實,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自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關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於案發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上午與張瑋哲自桃園出發,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才抵達花蓮,此經上訴人與張瑋哲供述一致,足認上訴人只參與同日下午二時以後之犯行,並無原判決所認於當日中午在李昱賢住處,與綽號「王仔」等人共同剝奪李昱賢行動自由之情事;原判決僅憑李昱賢有瑕疵之片面指訴,作為論罪依據,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強制罪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重利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重利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刑,查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蘇振堂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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