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柯柏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魏群 紘等間聲請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
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
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
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㈠相對人魏群紘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及1855建號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原
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7年4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㈡相對人 廖某 應將上
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
核其法律關係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性質
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
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