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4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又富全公司於
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