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4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十五時二十一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林賢義 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僅有一名員警執行拖吊業務,惟上開舉發通知單與黏貼於上開車輛車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上所蓋執勤員警職名章並非同一員警姓名,亦即當場負責掣發舉發通知單與封條之執勤警員並非同一人,有虛偽捏造正常勤務之行為,該行政程序應屬違法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日,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劃設禁止臨時
停放車輛標線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一情,為其自承,並有違規照片三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受處分人雖指上開舉發通知單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拖吊違規
車輛車門封條上所蓋執勤員警職名章並非同一員警姓名,可見當場負責開單告發與黏貼車輛封條之員警並非同一人,並舉提出封條一紙。然本件執勤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後拖吊移置,並在現場拍照依拖吊作業規定採證黏貼封條、違規地面標記移置車輛牌照號碼、保管場及聯絡電話號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指揮上架一併交拖吊司機自行拖吊回保管場,俟領車人至保管場領車輛時,由值班作業人員再依出示證件(駕、行照),補填車主姓名等相關基本資料,並無受處分人所陳述非同一員警執行上開勤務之情節,此有舉發機關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九四00五三一九九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林賢義到庭證述明確,證人林賢義並證稱:舉發當時確實由其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開立上開舉發通知單,而其執行開單之流程為在出勤務前先於封條上蓋妥執勤員警職名章,嗣於舉發現場拍照舉證,再由負責開鎖之技工開鎖並貼上封條,執勤員警於現場製作舉發通知單後,由車主至拖吊場領車時簽收,故發生執勤員警誤拿蓋上其他員警職名章之封條並持以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機率很低,又受處分人所舉封條上所蓋之執勤員警職名章雖係其所屬分隊另一名員警 曾啟宗 之姓名,然該等封條上「已開封」三字之浮水印已因開封撕起而浮現,故其無法確定受處分人是否以其他車輛之封條作為本件違規車輛之封條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證人林賢義對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流程既已詳證如前,本件關於受處分人因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即無何違法或不當。
㈢且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
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是原舉發機關於舉發違規時依據上開規定將受處分人車輛拖吊移置,復無不當。況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事實乃「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自應針對該處分之內容表明不服,惟受處分人竟逾越原處分內容而針對拖吊移置一事爭執,容有誤會,本院自無從就原處分內容所未為之處分事實認定。受處分人所為辯解,自難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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