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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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金龍鳳」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新象王」壹台(含IC板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 翁晨晃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
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代保管單各一紙、刑案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㈣扣案電動遊戲機具「魔法球」一台(含IC板一片)、「超
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金龍鳳」一台(含IC板一片)、「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新象王」一台(含IC板一片)可資佐證。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徐進德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未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予以科刑。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翁晨晃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六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是未依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如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所扣得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六台含IC板六片,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