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5號(現在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44號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同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竟於上開緩刑期內,即95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故意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之),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上揭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44號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同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甲○○雖受有緩刑宣告,竟於上開緩刑期內,即95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另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之),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件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相符。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因認本件聲請與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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