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 許明德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要求其於民國93年(起訴書誤繕94年)10月26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近代旅行社,所交付要其代為申辦護照時所用之許明德國民身分證係經變造,竟仍基於與「阿明」之共同犯意聯絡,將上揭「阿明」交付經變造之許明德國民身分證、照片2張及台北市後備司令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持交不知情之近代旅行社人員乙○○,並委託乙○○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許明德名義填寫普通護照申請書,而偽造該申請書。乙○○乃於同月27日,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臺北市後備司令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普通護照申請書等申請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辦許明德名義之護照,足生損害於許明德及審核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嗣經該局承辦人查驗國民身分證時發覺有異,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以5千元代價,受「阿明」之託,為本件送件、取件之情,惟否認知悉該許明德名義國民身分證係經變造,並辯稱:不知本件係申請護照、亦未與受託人即近代旅行社人員乙○○點收證件云云。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具結證述:「他許先生打電話來旅行社說他會請他太太送他的文件過來旅行社,並請我到旅行社樓下,我到樓下就看到被告,因為在電話上已經告訴許先生要帶什麼文件,且為了避免有缺漏還要再補,所以我在公司樓下當場在被告面前點收文件,我把文件全部拿出來當被告的面點文件,雖然沒有一一告訴她包含哪些文件,但是我相信被告有看到身份證、照片、申請文件、申請的費用。一下樓我就問她是不是許先生的太太,並問是不是許先生要辦護照用的文件。(問:你們旅行社為客戶代辦護照費用?)1千3百元或
1千5百元左右..(問:你剛才說你問被告這是不是許先生要辦理護照用的文件,被告如何回答你?)她說都在這裡,並把資料交給我清點」(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且證人上揭所述為免送件資料有所缺漏,會與送件之人當面點收一節,亦屬合情入理,被告所辯不知本件係申請護照、亦未與證人點收證件云云,實無可採。此外,本件被告持交證人之許明德國民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經變造,有該局94年6月3日刑鑑字第09400810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按目前國人申辦護照所需繳交之規費僅1千2百元,此為公眾周知之事,至本件委託近代旅行社代為申辦,亦僅需支付1千3百元至1千5百元之代價,並經證人上揭證述已明。詎依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於送件當日,乃經「阿明」開車載送至近代旅行社樓下之現場,嗣「阿明」以無處停車為由,要求被告代為送件。然本件被告與證人即旅行社人員乙○○係約在旅行社樓下交付資料,而非由被告上至旅行社所在4樓辦公室,為被告所同陳,則以常情論,「阿明」逕可在路邊暫停車輛,並招令旅行社人員靠近車窗、就近點收資料即可,而無僅由被告下車送件,即支付3倍餘於申辦規費之5千元高額代價之理,是被告收受代價而為送件、收件,衡情對於其所送件資料是否合法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其猶收受代價而為之,自足以預見所送資料可能係違法,而不違反其本意。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所收受之5千元,尚包含其他2次之送件、取件,「阿明」之人係稱幫他1次2千元,總共4次、共給5千元,並非1次即5千元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係以5千元代價為本件送件、取件,實不爭執,其嗣翻異前詞,是否可採,顯屬有疑;退步言之,縱其所述為真,以現今快遞業務之發達、對照社會經濟不景氣之情,綜合觀之,被告所稱幫忙送件1次2千元,實亦屬顯不相當之費用,本院尚難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按行使變造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於護照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惟護照條例於89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同月21日施行後,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亦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而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證分證申請護照罪,有法規競合關係,惟上開護照條例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為所設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以適用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特別處罰規定為已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後持以行使申辦護照,為間接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於申請書上偽造「許明德」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擬。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與「阿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困難,致有此犯行,惟所生損害於社會秩序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許明德」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許明德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不詳人士照片,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阿明」所有之物,均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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