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並經該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於92年7月25日假釋期滿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3月17日下午2時起至同年8月10日上午止,先後多次在台南縣官田鄉台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西港鄉等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首
於同年3月18日15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繼於同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末於同年8月11日上午4時45分許,台南市○○路與公園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及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經警於上開時地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告書二份、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92年7月25日假釋期滿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之施用犯行(即併案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施用期間長達近五月,所生危害非輕,惟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