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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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1223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於95年1月12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96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種情形,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街○○巷口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隊長 陳宗賢 於民國94年8月1日上午10時07分許,發現並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逕行掣單舉發並執行拖吊。嗣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4年9月2日)前之94年8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乃於94年11月4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3Q615450號)、現場採證照片5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9月2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434722000號書函、94年10月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434104000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22-A0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
三、本件受處分人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因停放在台北市○○區○○街○○巷口處遭到拖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3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0948900號函所附之現場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卷第18頁),堪認屬實。然辯稱:該巷口係Y字路口,並非交岔路口,且該處係私繪紅線,業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派員塗除,自應撤銷處罰云云。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岔路圖例詳如附件「警11」至「警19」所示)。是不論「十」字形、「T」字形或「Y字」形路口,均係所謂「交岔路口」甚明。受處分人辯稱上開停車巷口係「Y」字路口,並非交岔路口云云,顯對「交岔路口」之法定意義,有所誤會,為無理由。
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處所臨時停車,不僅影響行進車流之順暢,對於行人行進及車輛駕駛人行車之視野均不免造成妨礙,增加車輛及行人往來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規定所明定,與主管機關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是否設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劃設紅色實線全然無涉。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另有「汽車駕駛人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予以區別,甚明。縱相關機關在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面,復劃設有紅色實線,不過具警示提醒之雙重效果,不得因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處所未劃設紅色實線,遽指可以停車或臨時停車。受處分人既參與道路交通,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有知悉義務,尚不以該處是否劃設紅色實線,而影響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
㈢、該處倘遭私繪紅色實線,影響所及僅該私繪之紅色實線不發生法律效果而已,與該處所原本是否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全然無關。若因該處曾遭人私繪紅線,即認往後可得任意停車,不啻交通法規因私人行為而失去法律效果,豈非怪哉?如此,執法機關又何以基於現行有效之交通法規,維護大眾交通安全及生活秩序?受處分人辯稱其配偶 王繁雄 於91年11月5日13時20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同一地點,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隊拖吊,經申訴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略以:「‧‧‧二、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復,該車停放處之禁停紅線非該處列管所劃設,本大隊衡酌前述情形,為免爭議,同意撤銷原舉發和拖吊移置處分‧‧‧。三、有關該址私繪紅線部分,同函副請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派員協助塗除查復。另請直屬第二分隊列入資料註記,塗除前勿再拖吊。‧‧‧」,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1年12月30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169082800號函可憑(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23號卷第14、15頁),然不過係該單位當時基於「避免爭議」作出之便宜措施,要無拘束法院基於司法權之認定。造成前後違規停車之處置不同,純粹係因先前交通警察大隊當時之便宜性作法所致,絕非駕駛人自此任意停車均可高枕無憂。受處分人以其夫先前違規停車之「前非」,因當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避免爭議之行政考量,撤銷原舉發,反指本件違規停車之「今非」為「是」,要難贊同。原舉發單位在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後,函覆「欠難同意」撤銷舉發(見本院4年度交聲字第1223號卷第27頁),實屬正確妥適之行政程序。從而,受處分人辯稱上開地點,於私繪紅線塗除後復遭人私繪紅線,業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派員塗除一情,縱然非虛,仍不妨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巷口處違規停車之事實。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容非的論。
㈣、又員警於逕行掣單舉發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駕駛人並不在場,有現場採證照片可佐。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款規定,於記名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自得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足認本件逕行舉發及移置違規汽車之程序,均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既有於前揭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所違規停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審酌其業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前揭說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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