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4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籍設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34巷4號2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叄萬叄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丙○○及乙○○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段34巷4號2樓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甲○○為被告,核其追加請求係基於無權占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34巷4號2樓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95年3月15日言司辯論筆錄),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 余清美 承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276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34巷4號建物(共計4個樓層,下合稱系爭不動產)3分之1之共有權,並於同年月28日辦妥登記完畢。被告三人無占有權源,而占用系爭不動產之2樓房屋部分,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權,爰依民法第767、821、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2樓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34巷4號2樓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被告甲○○自92年11月受訴外人 余富美余壽美 之委託,代為管理坐落於台北市○○街○段○○巷○號房屋相關事項,除有無償使用、居住之權利外,並肩負管理房屋一切瑣事之職責。期間由被告甲○○之子女即被告乙○○及丙○○兩位輪流來為母代勞,並且為防宵小侵入,不定期輪流居住以便看守房屋安全。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276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34巷4號之4層樓建物,原為訴外人余富美、余壽美、余清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原告於93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余清美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共有權,並於93年10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34巷4號房屋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現由被告乙○○、丙○○居住使用,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至上址查明無訛,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12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43519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告乙○○、丙○○有占用系爭房屋2樓之事實,堪以採信。又被告乙○○到庭自陳被告甲○○有時也會使用系爭2樓房屋2樓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甲○○亦自承其保管系爭2樓房屋之鑰匙,一個星期或二個星期去住一天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9月7日、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甲○○現亦為系爭2樓房屋之占有人。
(三)被告抗辯訴外人余富美、余壽美於92年11月間委託被告甲○○代為管理系爭房屋2至4樓,且同意被告三人有無償使用、居住之權利乙節,固據提出余壽美、余富美之承諾書、陳情書為證。惟系爭不動產無分管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2樓房屋既屬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之特定部分,依上開說明,共有人余富美、余壽美本無權同意他人就該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乃其二人竟同意被告使用,其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尚不生效力,而原告為共有人之一,其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樓房屋,即非無據。
(四)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性質上無從對於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核與前開連帶債務之要件尚有未合,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2樓房屋,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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