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八一毫克,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惟並未肇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參以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第七號警政統計通報中指出九十三年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酒醉駕車者占四百十八件,比九十二年之四百四十件僅減少二十二件;另九十四年第十九號警政統計通報中指出九十四年一至三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酒醉駕車者占九十五件,比九十三年一至三月之一百十五件減少二十件,綜合上開數據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施行後,配合大量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然近二年酒醉駕車案件並未大幅減少,尚未達到預期之成效,顯見仍有諸多社會大眾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之情形,是以,本院認以不宣告緩刑為當,以收警惕,一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