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 陳國和 追加原告 張沈麗娥 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祭祀公業 陳天宗 裔會法定代理人陳明被告 陳良善 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㈣中如附表⒈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為如附表⒉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表⒈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訴請判令⑴被告 陳漢池 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15.55平方公尺及D1面積19.36平方公尺透天房屋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⑵被告 陳茂旭 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面積25.35平方公尺、E2面積4.67平方公尺、E3面積3.43平方公尺、F1面積23.3平方公尺、F2面積0.46平方公尺廢豬寮及圍牆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⑶被告 陳文良 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5面積0.46平方公尺圍牆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⑷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祭祀公業 陳天宗裔會 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63.03平方公尺、C2面積32.19平方公尺、D3面積20.05平方公尺、
H面積46.74平方公尺、H1面積2.46平方公尺、H2面積1.20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廢倉庫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⑸被告 陳懋曙 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2之鐵皮屋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⑹被告 陳龍濱 、 陳雯琪 、郭秀蘭、 陳泱諭 (原名 陳精堂 )、潘 陳玉華 、 陳玉合 、 林陳玉琴 、 楊千玄 、 高志仁 、 陳沈杏 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G、I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張沈麗娥,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附表⒉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述陳天宗裔會董事會決議及民法第
962條之規定訴請判令:⑴被告陳天宗裔會就所有座落於○○鎮○○段○○○○○○號○○○鎮○○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1.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騰空不得妨礙原告占有。⑵被告陳天宗裔會應就座落於○○鎮○○段○○○○○○號、909地號及910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8.2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0.25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16.6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果園果樹拆除騰空不得妨害原告占有。⑶被告陳良善應將座落於○○鎮○○段○○○○○○號及912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8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3.6
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香蕉園拆除騰空不得妨害原告占有,即嫌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