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98年12月20日或21日起(起訴書誤植為99年2月底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 」、「大哥」、「 小李 」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與綽號「小林」、「大哥」、「小李」者 及渠 等所屬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甲○○於98年1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交付其本人之照片2張予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甲○○之照片黏貼於預先印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上,而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郭立邦 識別證」1張,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偽刻「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章1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1顆(起訴書誤植為3顆),及印製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本。繼由綽號「小李」者,於99年3月1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將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印章、收款章及收據交付予甲○○備用,且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作為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之工具,而為下述行為:
㈠於99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自稱係臺
北榮民總醫院護士、警衛、臺北之警察、檢察官「黃朝銘」、法官「王又生」,接續以電話向乙○佯稱:因乙○之身分遭盜用開戶而涉嫌詐欺,表示需將其台新銀行內之存款領出,並交與派往收款之人提到臺北接受監管云云,乙○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台新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乙○已受騙,乃聯繫甲○○,由甲○○至臺中縣豐原市○○街之7-11便利商店,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內載有乙○常業詐欺案,監管金額為160萬元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內載乙○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受清查保證金額160萬元整,本署將於99年3月16日下午5時,對其名下資產暫時性凍結執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傳真各1張,復由甲○○在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傳真上,蓋用前開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章而偽造印文各1枚(合計2枚),並由甲○○在所持有之前開印製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臺灣台地方法院第015189號一式三聯之空白收據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到乙○常業詐欺案件繳款160萬元之公文書後,於其上各蓋用前開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印章而偽造印文3枚,待完成偽造上開公文書後,甲○○隨即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之台新銀行豐原分行旁,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郭立邦識別證」行使之,而冒充自己為「郭立邦」檢察官而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郭立邦」及乙○本人,甲○○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其上各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各1枚,合計2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其一式三聯之收據上各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印文各1枚,另各印製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各1枚,合計6枚)等公文書予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甲○○確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人員,當場交付現金160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銀行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乙○本人。甲○○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南路口之天橋下,將上開
160萬元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從中分得1萬元之代價。
㈡於同日下午2時50分前之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又自稱法
官「王又生」接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在星展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亦需提領交予監管云云,乙○前誤信為真,而前往星展銀行欲提領款項時,察覺受騙,乃通報警方,並由員警陪同前往其與該詐騙集團約定地點即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三民路口埋伏。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乙○已受騙,再度聯繫甲○○,由甲○○前往前開7-11便利商店,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內載乙○常業詐欺案,監管金額為80萬元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內載乙○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受清查保證金額80萬元整,本署將於99年3月16日下午5時,對其名下資產暫時性凍結執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傳真各1張,復由甲○○在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傳真上,蓋用前開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章而偽造印文各1枚(合計2枚),並由甲○○在所持有之前開印製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臺灣台地方法院第015191號一式三聯空白收據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到乙○常業詐欺案件繳款80萬元之公文書後,於其上各蓋用前開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印章而偽造印文3枚,準備持向乙○接續行騙使用,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銀行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甲○○前開上開該詐騙集團成員與乙○約定之地點,甫與乙○碰面談話完畢,即遭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詐得上開款項,並經警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後,扣得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郭立邦識別證」1張、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監管80萬元)」1紙、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清查保證金額80萬元)」1紙、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實收金額80萬元)」(第015191號、一式三聯)
1份、偽造之金額空白但蓋用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印文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份(第015190、015192、015193號,每份均一式三聯)、偽造之空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本(共56份)、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章1顆、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1顆、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甲○○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現金1萬元。
二、案經乙○訴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所有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偽造之內載乙○常業詐欺案,監管金額分別為160萬元、80萬元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傳真公文書各1紙、偽造之內載乙○受清查保證金額分別為160萬元、80萬元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傳真公文書各1紙、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15
189號、第15191號收據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查獲照片25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偽造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郭立邦識別證」1張、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監管80萬元)」1紙、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清查保證金額80萬元)」
1紙、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實收金額80萬元)」(第015191號、一式三聯)1份、偽造之金額空白但均蓋用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印文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份(第015190、015192、015193號,每份均一式三聯)、偽造之空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本(共56份)、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章1顆、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1顆、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現金1萬元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全銜下既綴有「政務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政務科」此單為)等字樣,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章;是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傳真各2紙上印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各1枚,亦非公印文,公訴人誤認上開印章、印文均為公印及公印文,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未洽,先此敘明。至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所示印製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內載乙○常業詐欺案,監管金額分別為160萬元、80萬元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傳真各1紙(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各
1枚)、內載乙○受清查保證金額分別為160萬元、80萬元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傳真各1紙(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各1枚)、編號第015189號、015191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各1份(均為一式三聯)(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印文各1枚,並均印製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本,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
㈢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郭立邦識別證」,由形式上觀
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㈣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本件偽造之內載乙○常業詐欺案,監管金額分別為16
0萬元、80萬元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傳真各1紙及內載乙○受清查保證金額分別為160萬元、80萬元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傳真各1紙等公文書,雖係經傳真後蓋用印文而交付或準備交付予被害人乙○收受,惟依上開見解,仍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公文書罪。
㈤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示持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郭立邦識別證」偽造之公文書等,以之冒充其係檢察官郭立邦,藉資取信被害人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銀行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一㈠1次行使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一式三聯收據等公文書,及事實欄一㈡1次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一式三聯收據等公文書,其中第2次雖尚未及行使,但因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其中第2次雖屬未遂形態,但因屬接續犯,應以既遂犯一罪論)。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之事實,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本件被告所涉法條乃為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印章、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大哥」、「小李」等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綽號「小林」、「小李」、「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成員,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並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乙○先後2次詐取財物,所犯上開4罪形態上固或有2次,然被害人同一,且不論侵害之法益分屬個人法益、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犯罪時間、地點又密接,顯難強予分割,應得視為接續犯行,均包括的論以一罪。
㈦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
: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罪之4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㈧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交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謀
一己之私利,且利用單純無防備心之民眾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實值非難、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司法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雖被害人僅有一人,然詐騙金額高達160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與無可平復之心理傷害,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巨,復衡酌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至今仍未將其餘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供出以利偵查機關續行偵辦,及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雖已坦白承認,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但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改過向善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於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之刑分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騙被害人乙○所偽造之如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第015189號)」一式三聯收據等公文書,因被告均已交付予被害人乙○所有,而不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固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
印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各1顆,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記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為3顆,惟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明該收款章應為1顆等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該扣案之收款章應僅為1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㈢另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郭立邦
識別證」(含甲○○照片1張)1張,為被告及共犯共同偽造所得之物,且係被告及共犯所有,用以詐騙被害人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各1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第015191號,一式三聯)」1份,為因犯罪所生之物(偽造公文書部分)及預備供詐騙被害人乙○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共犯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㈤扣案如附表號10、11所示偽造之金額空白但蓋用有「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印文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份(第015190、015192、015193號,每份均一式三聯)、偽造之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本,均為被告及共犯共同偽造所得之物,且係被告及共犯所有,預備詐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本案共犯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1萬元,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㈧至偽造於上開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共2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印文共12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80枚,因附著於上述公文書上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㈨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萬元,雖均屬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品或印文│宣告沒收所依據之法條│├──┼───────────────────┼───────────┤│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刑法第219條│││查卷宗」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1枚(監管金額160萬部分)││├──┼───────────────────┼───────────┤│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刑法第219條│││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1枚││││(清查保證金額160萬元部分)││├──┼───────────────────┼───────────┤│⒊│偽造之一式三聯「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刑法第219條│││(第015189號)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印││││文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共計6枚(實收金額160萬元部分││││)││├──┼───────────────────┼───────────┤│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章1│刑法第219條(已扣案)│││顆││├──┼───────────────────┼───────────┤│⒌│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銀行1│刑法第219條(已扣案)│││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壹顆││││││├──┼───────────────────┼───────────┤│⒍│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郭立邦識│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別證」(含甲○○照片1張)1張│3款(已扣案)│││││├──┼───────────────────┼───────────┤│⒎│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科偵查卷宗」(監管金額80萬元整)1紙(│3款│││含其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1││││枚││├──┼───────────────────┼───────────┤│⒏│扣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科」(清查保證金額80萬元整)1紙(含其│3款│││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1枚)││├──┼───────────────────┼───────────┤│⒐│扣案偽造之一式三聯「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據」(第015191號,實收金額80萬元整)1│3款│││份(含其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印文各1枚﹝││││合計3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合計3枚﹞,共計6枚)││├──┼───────────────────┼───────────┤│⒑│扣案偽造之一式三聯「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據」3份(第015190、015192、015193號,│3款│││金額均未填載,每份均一式三聯,含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合計││││9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印文各1枚﹝合││││計9枚﹞,共計18枚)││├──┼───────────────────┼───────────┤│⒒│扣案偽造之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壹本(共56份,每份均一式三聯,含其上印│3款│││製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共計││││168枚)││├──┼───────────────────┼───────────┤│⒓│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枚)1支││├──┼───────────────────┼───────────┤│⒔│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枚)1支││├──┼───────────────────┼───────────┤│⒕│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