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65號原告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佳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和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0日簽定網站建置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網站建置一案,承攬報酬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80,880元,此有網站建置合約書可稽。而網站建置處理過程中由於被告有:⑴提供資料延誤;⑵確認回覆時間延誤;⑶修改次數時間超出第一期工作時程等情形,而拖延案件己超出系爭合約上規定時程的時間達8個多月.因被告拖延時程,原告需調整設計人員工作時程,安排的過程中導致原告在本案處理上已著實多出不少時間跟成本,也造成不少困擾。
㈡而被告在已違約拖延案件時程8個多月的情況下,被告卻不
願配合系爭合約上規定需配合原告公司設計人員之調度,所重新安排設計人員之時程進行,被告接洽人員反以不當言語威脅原告公司設計人員,且在98年8月份寄發兩份存證信函要求以插隊方式優先處理被告之網站建置案件。而原告一再容忍配合至98年5月25日案件完成及簽訂協議書後,豈料被告卻不願意遵守系爭合約上第8條:驗收程序之第7項規定(甲方主機為自有伺服器,則以乙方所提供之原始檔光碟自行安裝上線,乙方無提供關於伺服器方面諮詢),不向被告本身所租用的主機廠商要求安裝的服務,反而強迫要求原告提供安裝的服務,實不合理的要求。且原告也一再說明公司內並無伺服器專業的人員可提供此服務,也於98年8月26日寄發正式存證信函告知,而因為此情況導致本件網站建置案件一再拖延至今,這對原告而言實在是非常不台理的要求且不尊重的作法,且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精神。
㈢又本契約之未能如期履行,係被告違約所致,而依照系爭合
約中規定事項,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中第5條、第6條、第8條規定。是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支付原告關於本件案件違約時之違約金(即系爭合約總價款三倍之違約金)542,640元(計算式:180880×3=542640元),並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確實未依約於網站開始建置日後三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付原告:
①原告於案件開始時即有安排專案會議,且提供完整的會議
記錄供被告準備資料,會議記錄上也有完整的單元項目說明,但重點是就算是網站的單元項目客戶也有權利增加或刪除,所以網站製作過程中需提供完整資料的定義為客戶端的判斷和決定,設計公司怎麼可能知道客戶希望放多少資料於網站上供人瀏覽,就拿公司簡介來說,有的客戶並不希望放的太詳細,網站完整資料的提供是由客戶所決定的.可是本案件有約定的製作時程為50個工作天,所以系爭合約上才會明文規定被告須於該網站開始建置日後三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予原告。
②是不管被告以因業務繁忙或是不熟悉網頁設計的經驗為藉
口,在已超出合約規定的時間還持續提供資料已明顯造成原告的損失且違約,且本案被告並不是延遲了幾個工作天,而是8個多月。所以總結「完整資料」之定義為被告於簽約開始三日內所提供之資料即為本次案件所需之完整資料,於約定三日之後提供的皆為違約逾期提供之資料.被告明知系爭合約上有此規定的情況下在超出8個多月還持續提供資料要求原告製作,已明顯嚴重違反合約規定且造成原告處理成本之損失。
③又被告主張簽約日期為97年7月30日,但實際專案會議順
延為97年8月12日才招開,所以無法於97年8月5日前提供完整資料,而主張無資料交付延誤之情況。惟就算以被告主張網站實際開始建置日期為97年8月12日,那交付完整資料的日期也應為97年8月17日,但被告是截至98年3月12日為止都尚未提供完整資料,也還是拖延時間超出8個多月。
⑵被告每次修改確認並未依約於二天內將完整修改指示或資料
交付原告,此由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附之證物7已明確顯示被告違約之行為。
⑶被告有強迫原告提供安裝服務,並藉此拖延結案流程時間:
①本案的結案流程並非被告方完成付款即為結案,被告還需
簽訂同意結案驗收單才算是完成結案,但被告就是因為原告不願提供額外的安裝服務所以才遲遲不肯完成結案的流程,也因為未完成結案流程,所以原告也無法提供原始光碟給被告。(合約上的條例為:驗收期結束後,測試用主機伺服器會設定自動關閉,待結案手續完成後24小時之內網站所有原始檔乙方以光碟方式提供給甲方。)。
②另關於被告提出原告答應額外安裝之服務卻未處理之問題
部分,原告在溝通過程中曾考量提供額外安裝的服務給被告,但此額外的服務並未簽定合約僅於口頭承諾,但因被告處理案件的溝通過程中態度惡劣,所以原告考量之後拒絕提供額外的服務,希望一切照合約規定走,原告雖答應提供額外服務,但原告亦有反悔之權利,因為根本未簽定任何有效的法律文件。
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被告於此案中違約情事明確,系爭合約上亦有明訂違約金之處罰,如果要以原告所受之損害進行求償為違約金的計算,那系爭合約上所列之處理條例有何意義?被告其違約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在本案製作過程中莫大損失,時程的嚴重拖延造成原本只需一個月即可完成之案件,拖延處理到需要一年半以上方處理完畢,製作時程比原本預定時程高出好幾倍,原告公司人員的時間成本損失已無法估計!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網站開始建置日後三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付原告部分:
⑴兩造於97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乙份,雖系爭契約載明
網站開始建置日後三日內被告應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予原告,但此所謂之「完整資料」之內容為何,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時起即從未說明,亦未明確告知被告必須於何時具體提供,否則逾期即無法提供網頁建置或維護之服務等情,並且建置合約書中備註欄有註明(工程期以簽約開始專案會議來預估,如簽約日有異動,應自動順延往後計算),復兩造間針對網站建置之具體事項係直至97年8月12日所召開之會議中方為確定,故原告認被告應於97年8月5日以前將網頁建置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予原告之主張,洵屬不可能。
⑵另原告認被告未提供完整資料,惡意拖延網站建置8個多月
云云亦非真正。蓋被告係完全遵照系爭契約付款方式,分別於97年8月4日支付54,264元及於第一期工作時程結束後第二期工作時程開始前即97年10月29日支付第二次貨款72,352元,而依系爭契約之工作時程表中有關被告於第一期工作時程須配合之作業內容即包含資料完整提供乙項(詳工作時程表),是倘原告所認被告未提供完整資料惡意拖延8個多月乙情屬實,則系爭契約網站建置之第二期工作時程殆無法開始,然原告卻於97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已完成所有第一期工程,並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款項,被告亦依其所請而為支付,故原告所認被告直至98年3月12日為止都尚未提供完整資料乙情,顯與原告前於97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已完成所有第一期工程並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貨款之客觀行為相矛盾而不足採矣。
⑶另原告主張網站建置所需資料之提供完整與否係取決於被告
,如有欺騙的情況也是被告所為,原告並無任何拖延時程之責任云云。然查,原告並沒有明確附上工作時程表,且97年8月12日兩造就系爭契約網頁建置具體事項進行前開會協商兩個網站分開製作乙情皆無異議,而原告為一網頁製作之專業者,亦應本其專業提出被告應同時進行兩個網站之設計之建議,方不致讓此案件延宕到耽誤其他客戶之工作時程,故原告主張網站建置所需資料之提供完整與否係取決於被告,如有欺騙的情況也是被告所為,原告並無任何拖延時程之責任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每次修改確認並未依約於二天內將完整修改指示或資料交付原告部分:
網站建置執行開始,原告只要有提供資料(原告都是在下班六點才提供)被告於隔天才收到資料只有一天的時間討論就要隨即回報給原告,被告每次修正確認都依約於二天內將完整修改指示或資料交付原告,只有其中三次(97年8月29日、97年9月11日、97年10月3日)傳給被告都是星期五下班,所以有拖延至星期一才給予回覆,其餘都正常將完整修改指示或資料交付原告,附上電子郵件往來書信為證明。
㈢被告並無強迫原告提供安裝服務,並藉此拖延結案流程時間:
⑴由原告的電子郵件來往信件中,多次承諾要將資料上傳至被
告承租的暫存空間智邦與戰國策,被告決無強迫原告提供安裝服務,並藉此拖延結案流程時間。
⑵且原告亦主張其雖曾答應提供被告額外服務,但其亦有反悔
之權利,因為根本未簽訂任何有效的法律文件云云。然查,原告的電子郵件來往信件中多次承諾要將資料上傳至被告承租的暫存空間智邦與戰國策,是倘原告如從合約開始到結束一直堅持沒有安裝的服務,則被告亦不會堅認原告將提供額外之安裝服務,而原告多次於電子郵件中承諾要幫忙將資料安裝上傳,卻於嗣後又一直強調系爭契約所示驗收程序第七項之規定,並一再告知無專業人員可提供安裝此服務,復又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有違反合約之精神,原告如此之矛盾行為實讓人無法理解。且原告既已口頭承諾提供被告額外安裝服務,則就此額外安裝服務之提供即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殊不得由原告片面毀諾,故原告主張其雖曾答應提供被告額外服務但原告亦有反悔之權利,因為根本未簽訂任何有效的法律文件云云,顯屬無理。
㈣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⑴按「如甲方(即被告)違反合約中所規定之事項時,乙方(
即原告)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甲方須賠償合約總價款三倍之違約金於乙方。」系爭契約第7條載有明文。揆其意旨,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係以原告行使解除權為前提,然本件原告除其所指被告違約之事實皆非真正,且縱然屬實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如上述外,原告亦未就系爭契約為解除,是原告於本件所請顯未該當請求違約金之構成要件。
⑵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已支付原告系爭契約之全數報酬,退步言,縱認被告之違約事實明確且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故請鈞院參酌本案全情,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等規定衡量本件違約金數額。
⑶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契約為解除,是原告所請顯未該
當請求違約金之構成要件;又原告所指被告違約之事實皆非真正,且縱然屬實亦不可歸責於被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違約事實明確且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末者,被告原僅期盼原告可依約完成網頁之建置,倘原告自始即認被告拖延系爭契約工作時程者,其本應即刻明確要求被告配合,然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卻皆毫無異議,且亦僅令被告準時付款,俟被告於全額付款後要求驗收所有網頁產品及相關資料時,原告竟藉故拖延,而被告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催促亦未果。訴訟過程中,被告本有十分誠意與原告和解,且亦曾請原告草擬和解內容,俾便被告公司內部商討具體可行性,詎原告於他案庭訊中卻反指被告要求原告書寫和解內容之舉並不合理等情,原告顯無和解誠意至為明顯。
㈤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97年7月30日訂定網站建置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
所欲架設之購物網站及企業形象網站之建置工作,承攬報酬為180,880元。原告應於35天及15天共計50天工作天內完成承攬工作;嗣原告另口頭允諾為被告進行安裝服務。
⑵兩造於98年5月6日訂定協議書,約定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聯合
麗美購物網站測試版,需經被告完全測試到完畢才算結案,否則原告應負完全修正責任;原告日後應無條件幫被告謄入佳妙英文版網頁內等語。
⑶被告已於97年8月4日給付原告54,264元,另於97年10月29日給付被告72,352元,於98年5月6日給付尾款54,264元。
⑷原告曾於97年10月16日通知被告已完成第一期工程,並請求
被告給付第二次款項72,352元⑸被告於98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復於98
年8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嗣於98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經原告收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下列違約情事:
①未依約於網站開始建置日後三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
內容交付原告?②網站建置執行過程中,被告每次修改確認並未依約於二天
內將完整修改指示或資料交付原告?③被告有無強迫原告提供安裝服務,並藉此拖延結案流程時
間?⑵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30日訂定網站建置合約書,由原
告承攬被告所欲架設之購物網站及企業形象網站之建置工作,承攬報酬為180,880元。原告應於35天及15天共計50天工作天內完成承攬工作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兩造系爭契約內容雖不包含原告為被告進行安裝服務,惟原告嗣後另口頭允諾為被告進行安裝服務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主張被告藉口要求原告進行安裝而拖延系爭契約完成時程云云,即不足採信,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先此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依約於網站開始建置日後三日內將所
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付原告及網站建置執行過程中,被告每次修改確認並未依約於二天內將完整修改指示或資料交付原告之違約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兩造於網站建置過程中,雙方應密切配合,以確保該網站
如期完成;被告須於該網站開始建置後三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付原告;網站建置執行過程中,被告於每次修改確認後,於兩天內將完整修改指示或資料交付原告,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前揭提供資料及完成修改資料義務等情,應堪採信。
⑵又按兩造系爭合約之作業流程,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分為
三部分,分別為「簽約前置作業」、「第一期工作」及「第二期工作」,其具體內容分別為:「一、簽約前置作業:1.了解網站的功能需求;2.擬定具體網站系統規劃;3.向甲方(即被告)確認內容。二、第一期工作:1.向甲方收集資料、整理;2.進行內容設計製作;3.完成初稿;4.進行修改完稿;5.本網站建置,應以甲方之需求及意見為主,乙方(即原告)所提供之給付均應符合甲方需求為必要,均應達符合甲方滿意為止,乙方不得拒絕。三、第二期工作:1.系統安裝及上線;2.成品測試驗收;3.網頁維護技術轉移指導(指導內容為乙方所建置之操作介面相關問題);4.乙方完成全部驗收。」,此有系爭合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前揭契約內容,認兩造契約中已明確約定:被告提供資料供原告進行網站設計、建置工作,均屬第1期工作時程,且原告建置網站,應以被告之需求及意見為主,且原告所提供之給付均應符合被告需求為必要,均應達符合被告滿意為止,原告乙方不得拒絕。
⑶再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另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本
網站之設置有無條件刪改次數之權利,本網站之建置均應以符合被告之需求及意見為主,乙方(即原告)所提供之給付均應符合甲方之期待及需求,乙方所提供者,均應達到符合甲方之需求為原則,如甲方認為乙方所提供之成品未達效用及目的時,乙方即應無條件進行修改,至甲方滿意為止,乙方不得拒絕,甲方在第一期工作時程內有權利修改版面且無次數限制,但如超過原定第一期工作時程的時間或初稿完成填寫第一期工作完成確認單後,需開始進入第二期工作時程,而在第二期工作時程進行時甲方尚有2次針對文案內容校稿之權利,但甲方不得要求更改版面格式,而應限於內容文字校正。修改內容確定後甲方不得任意變更修改,以為避免影響網站建置時效。若再第二期工作時程要求更改設計格式,則乙方將酌收視覺修改工本費。」,本院審酌兩造就網站建置內容資料提供及修改之前揭約定,認被告於第一期工作時程中既然有無條件且不限次數要求原告修改之權利,且原告建置網站必須符合被告之期待及需求,原告提供之成品若未達被告之期待及需求,原告應無條件進行修改直至被告滿意為止,甚且,在第一期工作時程完畢即網站建置完成後,進入第二期工作時程即網站系統安裝上線及測試驗收時,被告就網站內容仍有2次校稿權利。本院復審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3款所稱應交付資料,應無礙於原告建置網站版面結構整體之設計及建置,且原告設計、建置網站之第一期工作時程中,被告均得要求原告修改,直至被告滿意為止;若原告已完成第一期工作時程之網站設計、建置工作,而進入第二期工作時程,若被告仍繼續提供資料要求原告修改增刪而影響版面設計者,依前揭契約之約定,原告即可拒絕,故認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第3款被告提供資料及修改交付資料之義務,顯屬訓示性之約定,被告若有違反亦無系爭合約第7條違約處罰之適用。
⑷另證人即被告公司電腦人員乙○○於本院到庭證稱:「依兩
造間的網站建置合約書第6條第7款,原告應將本件設計之版權、原始碼,全部移轉予被告,被告得擁有其版權及原始碼。後來原告並未履行交付版權及原始碼的義務。原告所交付給被告的光碟片沒有履行合約所附18萬元的報價單第5-7項的內容未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8月12日證人是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共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起討論、設計建置網站的內容,及被告應提供的資料?當天討論內容為何?請提示會議記錄)當天原告有來被告公司跟我及丁○○共同討論網站的建置內容,因為有二個網站同時建置,所以建議原告先做聯合麗美的網站就是18萬元的網站,後來作成會議記錄,當天原告只有告訴我們被告應該準備東西的大方向,但沒有告知被告應提供詳細資料,當時原告並沒有明確告訴要提供資料的內容,也沒告知要提供的時間。後來在往來郵件、電話中,原告才有告訴我們要提供的資料內容,被告就陸續提供予原告。----(法官問:網站建置合約書約定的工作天為30天,為何網站遲未建置?)因為合約書雖然載明30天,但是原告開始建置的時間業已遲延到97年8月12日才開始,後來被告依原告指示提供資料後,原告將已完成的工作提供予被告,請被告審閱,但寄達被告的時間都是星期五,所以被告僅能隔週一回覆,這樣幾次下來就拖延很多時間。(法官問:原告是否曾向被告表示資料一直無法完整提供,致延誤原告的建置時間?)在此過程中,從未表示過,遲到訴訟中才主張。(法官問:原告請被告提出的資料中,有沒有依指示提出?是否有未提出的情形?)被告有原告指示提出資料,若有缺少的資料被告詢問原告應該如何處理,原告沒有明確指示,表示先以他物替代。(法官問:本件網路建置依照電腦的專業而論,是否會因被告無法提供資料而無法建置?)因為被告提供的文字都是網站顯示出來而已,而架構部分原告可以先行建置,原告可以先以其他文字替代,就可以建置網站,屆時再將文字修改即可。(法官問:兩造間本件建置案的糾紛為何?)系爭網站迄今都不能使用。----當時測試結果是無法使用,故該網站尚未完成,後因原告表示不付尾款,就不將佳妙國際公司的網站資料交付被告,被告才同意先行交付尾款。」等語,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系爭網站都有會同被告人員測試完成,故被告才會給付尾款,而被告另外請求原告提出安裝服務,但合約書上並沒有載明原告要提供網站的服務,雖然後來我有口頭答應被告要提出安裝服務,但是此過程中兩造出現很多爭執。本件被告所提出的資料確實遲延8個月,縱使原告遲於97年8月12日才開始建置,也不是原告造成遲延,而且合約書明確載明被告應於3日內需提供資料,起訴狀證物7可證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提出證物資料。針對證人所說被告沒有提供資料原告也可以完成建置,原告當然可以先行假字的建置,但如果要完整完成網站,仍待被告提供完整的資料。」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網站建置之糾紛主要導因於網站究竟可否測試運作之爭議,原告法定代理人既自陳被告提供資料若未完整,仍可以假字先行建置,再進行資料補充,則依前述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若被告未於第一期工作時程中提供完整資料,原告若建置網站完成,而進入第二期工作時程,被告即不得再行提出修改版面設計之要求,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完整資料而導致工期時程延誤云云,即不足採信。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公司對網站設計建置業務,並非熟稔,而原告既為網站設計及建置專業人員,對於需要被告配合提出哪些資料,應具體明確指示,被告始能配合提出,若原告未具體明確說明所需資料內容,而系爭契約又賦予被告無條件、不限次數要求原告修改網站內容之權利,被告因不滿意網站內容而繼續提供資料,顯非系爭契約所禁止,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違約事實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不符系爭合約之本旨。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被告於第一
期工作時程既有權利要求原告無限次數修改網站內容,直至被告滿意為止,則系爭契約第6條第2、3款所約定被告有提供原告網站資料及修改資料之義務,顯屬訓示性約定,並無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處罰之適用,況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爭議乃在原告網站建置是否已完成?是否得以使用?故原告於本件主張因被告遲延提出資料導致原告建置網站遲延云云,顯屬模糊兩造契約爭議之主張,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玲誼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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