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元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元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元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楊元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編號二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12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69號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