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邱煌
劉昀睿王幼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16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樸克牌壹副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658號被告曾邱煌等賭博一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樸克牌1副及新臺幣(下同)7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亦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屬無疑。
三、經查,被告曾邱煌、劉昀睿及王幼仁等3人因涉犯賭博案件,於100年11月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段○○○號2樓「零時差茶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使用樸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扣得樸克牌1副與現金700元,而被告曾邱煌等3人所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65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65
8號偵查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扣案之樸克牌1副,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70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曾邱煌、劉昀睿、王幼仁供陳在卷,則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樸克牌1副與現金7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