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智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告 陳裕本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裕本明知附表所示之影音視聽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為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非法光碟重製物,竟基於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張家政」名稱申請「9855
4」帳號,刊登販售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之系爭光碟,俟經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於民國100年5月11日14時37分許,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下標購買系爭光碟,並將款項於同日17時33分匯入賣家指定之被告所開立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爰依被告之侵權行為、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所得之利益、兩造資力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以每部視聽著作新臺幣(下同)50,000元計算賠償原告著作財產權所受之損害,被告則應賠償原告1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主張:援引用刑事卷證資料,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自明。
四、本件被告陳裕本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得利公司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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