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晏裕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被告為購置8噸傾卸框式附
加吊桿資源回收垃圾車一輛,乃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程序,嗣於97年5月22日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6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簽約後,原告即積極訂製該符合契約規格之特種車輛,於同年10月13日完成新領牌照及掛牌作業,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公務大貨車-特種」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完成驗收工作,已交付被告管領收受。詎料,被告一再以該車輛配置之絞盤機(即車前保險桿前端裝置)未附有符合CNS6542檢驗合格證明或國際認可之證明文件為由,拒絕給付價款。被告於97年12月16日由主任秘書 周崇琦 召開協調會,作成決議內容為「廠商原送檢之絞盤機內容無敘明,請依本國CNS標準,辦理測試報告」。嗣原告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動力絞車可否依國家標準CNS6542檢驗」,經該局以98年1月5日經標六字第09700149820號函覆「動力絞車非屬本局公告應施檢驗品目」,是系爭車輛之動力絞盤機並不受國家標準CNS6542之規範限制,然被告仍於98年4月8日召開協調會要求原告提出符合上開標準或國際認可之證明文件。本件系爭車輛裝置之絞盤機係經由馬來西亞「美化四輪驅動中心有限公司」(為美國MILMARKER公司在馬來西亞之獨家代理商,以下簡稱美化公司)進口由「MileMarker」公司製造型號為00-00000C號,該項產品之機械功能正常,操作安全無虞,原告復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為結構安全檢測,經於97年11月17日檢測結果「操作正常且結構及安全無異常」,原告遂將上開證明書及試驗表均送交被告,惟仍不為被告承認。
㈡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查被告所出具並附於系爭契約書之「8噸傾卸框式附加吊桿資源回收垃圾車自述規格說明書」(以下簡稱系爭規格說明書)第6項第6點固記載「為保障本產品之品質無虞及操作使用時之安全;本絞盤機需通過本國CNS或美國SAE、MIL或日本JIS或經國際認可之認証。(依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
本絞盤機應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交車時,廠商應檢附符合上述規範之證明影本,以供驗收。」,惟此項說明其目的僅在於確保絞盤機之操作及結構安全,據原告函請經濟部標準局之說明可知絞盤機並無庸經國家標準CNS之檢驗,茲原告既已提出系爭產品來源證明文件及公正之第三人金屬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證明系爭絞盤機之品質安全無虞,被告實無理由拒絕給付系爭價款。甚者,以上開規格說明書之記載,所指「廠商應檢附符合上述規範之証明影本」,亦僅屬於出賣人之附隨義務,則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既已履行(即系爭車輛之完成裝配並交付實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附隨義務部分,原告亦已提出相當並確實之證明文件,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並無瑕疵,被告即應負給付系爭價款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依系爭規格說明書第6項第6點之記載事項,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26條第3項之限制,應屬無效之約款。蓋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明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或供應者。但如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是以特定國家或協會之標準非屬國家標準,而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所稱「國家標準」係指我國的國家標準(CNS),至JIS、AS
TM、SAE、MIL係他國之標準,非國家標準。本件被告所訂上開認證規範,其中SAE、MIL所訂規格僅為美國之認證規範,JIS則為日本之認證規範,均非屬國際認證規範(所為國際標準。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及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由國際標準法組織或國際標準組織所採用,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尚非指特定國家之認證標準),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規格說明書將特定國家之認證規範作為其驗收產品之依據,顯然係屬規定產品特定來源地,於法已有未合。參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上開規定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不生效力。本件關於被告所要求之其他國家之許可認證文件,在臺灣僅有一家(臺灣特車公司)總代理,欲透過該公司取得證明文件,並不可能,因該公司亦為參加本件投標而落標之公司。
⒉原告於97年10月30日進行第一次驗收時,已由原告承辦人
陳麗青 提出並交付系爭車輛所裝置絞盤機之原廠證明文件,是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本件系爭車輛之絞盤機設置非屬資源回收車之必要配備,其他機關之環保單位清潔大隊亦未見有此配備,被告顯然係超過其需求且與垃圾清運需求無關,是其要求原告提出該絞盤機之來源證明文件及符合其他美、日國家認證許可證明實屬無據,故在原告多方配合下仍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不生解約之效力。
⒊依卷附系爭絞盤機之原廠美化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即
原證九)明白記載「唯一經美軍核准的絞盤。所有MileMarker軍事用液壓絞盤都符合規定的測試、品質保證及美國政府的軍事標準要求。所有規格也符合MIL-STD-130、MIL-STD-1184、第二型、第二等級的測試方式要求」,足證該絞盤機確已符合被告所定規格說明書」第6項第6點所要求之「通過美國MIL之認証」,且此證明文書在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98年7月20日第二次協調會時即已提交被告及該委員會,是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應無可疑。再系爭絞盤機並非資源回收車之必要配備,且該絞盤機之購入及裝置成本約3萬元,僅占全部價金240萬元之一小部分,今被告於原告已充分證明該設備之來源、使用安全、符合美國MIL認證後,仍拒絕給付系爭價款,顯有權利濫用之實。
⒋依前述可知兩造之爭議僅有系爭絞盤機是否已符系爭契約
之規範,再無其他問題。惟被告所稱「唯有絞盤機測試報告無法履約」乙節,依97年12月16日協調會決議係請原告依本國CNS標準辦理測試報告,原告亦於97年12月31日以 晏裕政 字第97010號函覆被告,告知其已於12月17日發文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要求依本國CNS標準辦理絞盤機檢驗及測試,惟經標準檢驗局於98年1月5日函覆原告,表示「旨述產品動力絞車非屬本局公告應施檢驗品目,且本局並無該項產品之試驗設備,歉難受理檢驗與測試服務」,原告獲此訊息,即於98年1月8日以晏裕政字第98001號函知被告上開結果,是原告確已善盡誠實履約之義務,並積極處理被告之要求事項,豈料被告卻於98年1月16日以里市清字第0980000771號函引述系爭規格說明第6項第6點規定,要求原告提出系爭絞盤機通過CNS或美國SAE、MIL或日本JIS或經國際認可之認証。嗣原告再於98年1月19日以晏裕政字第98002號函文被告,明確告知其本件「動力絞盤機符合招標規範」、「已依97年12月16日召開之協調決議內容處理」、「擬將本案交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爭議處理」,至此方有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協調會。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8日之會議結論,建議處理方式為:將系爭標的物送公正中立檢驗機構依CNS6542檢驗或向原製造廠取得標的物經符合契約約定之國際認可之証明文件」、「請申請人於4月13日以前向檢驗機構提出申請」,原告依此決議乃於98年4月10日分別去函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及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其中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來函表示「檢測能量不足無法提供協助」,而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則來函稱「MILEMARKER牌動力絞車之結構與國家標準CNS6541號不同,如:無剎車裝置、無離合操作、無腳踏剎車等,且動力種類或結構型式皆與CNS6541不同,故不適用CNS6541及CNS6542之檢驗法進行檢驗」(如附件十二,此函文可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前開附件五之函釋結論相同),亦足以證明系爭絞盤機並無國家標準CNS之規範問題,惟前經該中心檢驗結果,系爭絞盤機結構、操作均安全無虞,亦符合契約要求之最大牽引力不得小於5噸負荷之要求,至此應足以證明系爭絞盤機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目的,被告若仍執需符合美、日等國之認證標準或其他國際認證始願給付價款,顯係以政府採購法規範所無之事項拒絕付款,實屬無據。
三、被告則略以:㈠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明定:「正式交車驗收合格後待補助款
入庫後一次付訖。」,是被告給付價款之義務,係以經驗收合格為履行條件,換言之,原告應於被告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本件兩造於97年10月30日辦理驗收時,驗收紀錄已載明「驗收經過:一、如后附購置8噸傾卸框式附加吊桿資源回收垃圾車驗收表及驗收缺失改善表…三、請廠商進行缺失改善,另於97年11月13日上午9時再進行缺失改善驗收。」,惟迄97年11月13日第一次缺失改善驗收時,原告仍無法提出系爭絞盤機之認證文件,此有被告97年12月29日里市清字第0970037470號函文可據,足認,系爭車輛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故本件付款條件顯尚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㈡本件系爭規格說明書已明定:「為保障本產品之品質無虞及
操作使用時之安全,本絞盤機需通過本國CNS或或美國SAE、MIL或日本JIS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交車時,廠商應檢附符合上述規格之證明影本,以供驗收。」,此本為原告競標及簽約時所明知,對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雖略以「…動力絞車非屬本局公告應施檢驗品目,且本局並無該項產品之試驗設備,歉難受理檢驗與測試服務。」,唯原告非不得就系爭絞盤機提出通過美國SAE或其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茲原告雖提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之試驗報告,惟該單位並非經國際認可之機構,亦非與CNS、SAE、MIL、JIS等機構具同等地位,自難謂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況系爭契約約定應提出前揭CNS、SAE等國際認可之認證,除考慮操作使用安全外,更在確保該絞盤機之品質無虞,是原告主張已證明系爭車輛並無任何瑕疵,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車輛,既經被告多次促請改善並辦
理驗收,惟迄今均未能驗收合格,是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乙方(即原告)未能履行合約逾期超過七天,甲方(即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合約並將保證金沒收充為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以98年9月4日里市清字第0980025588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被告併以本書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主張其有於98年7月20日在兩造於公共工程委員會
進行第二次調解時,交付原證九文件予被告云云,並藉此主張原證九文件應符合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規格說明書第6項第6點所規定之經國際認可之認證,且該文件既早於被告解除契約前即已交付,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應不合法云云。惟查:
⒈原證九文件係由訴外人美化公司所出具關於MileMarker
Hi系列絞盤之保固書,此揆諸原告所提出原證九之中譯文內容載明「擔保:一年,此擔保不包含(a)電纜、(b)任何捲入意外的項目、(c)經修改或重新裝配的絞盤。」堪明;又該文件雖載:「特徵:唯一經美軍核准的絞盤。…,所有規格也符合MIL-STD-130、MIL-STD-1184、第二型、第二等級的測試方式要求。」,唯美化公司係屬一私人貿易公司,其所出具前開文書乃屬保固性質並非認證文書,不能等同美國MIL認證機構所出具文書,自不能以原證九文件有出現該等文句,即謂原證九文件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⒉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5月5日工程訴字第09900159560號函
覆鈞院略以「四、另有關貴院函詢於調解會議中,申請人是否曾將美化有限公司98年4月8日之信函交付他造當事人收執乙事,查本案申請人曾以98年4月14日晏裕政字第98011號函檢送前揭文件予本會(詳可閱卷序號6之卷),本會未轉送他造當事人,他造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亦未曾至本會調卷;至申請人是否曾於調解會議交付前揭資料予他造當事人收執,本會未有知悉。」,是原告主張該原證九文件有於98年7月20日兩造行第二次調解期日交付被告,顯有不實。
⒊縱該原證九文件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意旨,惟被告早於98年
9月4日即以里市清字第0980025588號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且該函文亦經原告合法收受,詎被告遲至99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將該原證九文件交付被告,是原告於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後,始交付原證九文件,自難認合法。
⒋原告於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時,應已明知應檢附相關國際
認可之認證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於交車時應檢附該等證明文件。若原告對該招標文件所載內容認有窒礙難行等疑義時,其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詎原告均未循此途,而於得標後、驗收時,始主張其無法提出相關國際認可之認證,益見,其主張顯無理由。且原告所稱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並非指他國標準,顯屬無據。
⒌兩造於97年12月16日就系爭絞盤機所召開驗收協調會固有
作成「廠商原送檢之絞盤機內容無法敘明,請依本國CNS標準,辦理測試報告」之決議,唯該等決議內容,並無排除原告得依美國SAE、MIL或日本JIS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縱依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無法提供國家標準CNS之檢驗與測試服務,惟原告非不得就該絞盤機提出通過美國SAE或其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然其迄今仍未能提出,足認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⒍系爭美國MILEMARKER公司所生產HydraulicWinch動力絞
車確得提出美國SAE認可之認證文書,此有被告向其他機關所調得美國SAE認證文件可稽。此足證被告辦理本項採購案並無對原告有差別待遇,更無原告所稱強人所難。今原告既未提出相關國際認可之認證文書藉以證明系爭絞盤機確符合系爭招標文件所定之功能及效益,被告依法解除合約,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兩造經法院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5月間,為購買8噸傾卸式附加吊桿資源回收垃圾
車乙輛,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於97年5月22日開標結果,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240萬元得標,雙方於同年6月12日簽訂契約,其中第6條付款辦法明定:「正式交車驗收合格後待補助款入庫後一次付訖」及契約附件所示規格第6項第6點明定:「為保障本產品之品質無虞及操作使用時之安全,本絞盤機需通過本國CNS或美國SAE、MIL或日本JIS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依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本絞盤機應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交車時,廠商應檢附符合上述規範之證明影本,以供驗收。」等約定。
㈡兩造於97年10月13日辦理驗收,被告曾通知原告於97年11月13日進行缺失改善。
㈢原告於98年2月2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履約爭議調
解,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於98年4月8日、同年7月20日召開爭議調解,嗣調解不成立。
㈣被告曾於98年9月4日以里市清字第0980025588號函文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原證9之證明文件,是否曾於驗收期間交
付被告?且該證明文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規格第6項第6點明定之證明文件?㈡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規格第6項第6點之約定,是否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限制,應屬無效之約款?㈢兩造是否業已辦理驗收完成?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原
告請求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於97年5月間為購買8噸傾卸式附加吊桿資源回收垃圾車乙輛,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於97年5月22日開標結果,由原告以總價240萬元得標,雙方於同年6月12日簽訂契約,其中第6條付款辦法明定:「正式交車驗收合格後待補助款入庫後一次付訖」及契約附件所示規格第6項第6點明定:「為保障本產品之品質無虞及操作使用時之安全,本絞盤機需通過本國CNS或美國SAE、MIL或日本JIS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依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本絞盤機應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交車時,廠商應檢附符合上述規範之證明影本,以供驗收。」等約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決標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原證9之證明文件,是否曾於驗收期間交
付被告?且該證明文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規格第6項第6點明定之證明文件?⒈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30日進行第一次驗收時,已由
原告承辦人員陳麗青提出並交付系爭車輛所裝置絞盤機之原廠美化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即原證九)。該證明文件明白記載「唯一經美軍核准的絞盤。所有MileMarker軍事用液壓絞盤都符合規定的測試、品質保證及美國政府的軍事標準要求。所有規格也符合MIL-STD-130、MIL-STD-1184、第二型、第二等級的測試方式要求」,足證該絞盤機確已符合被告所定規格說明書第6項第6點所要求之「通過美國MIL之認証」,且此證明文書在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98年7月20日第二次協調會時即已提交被告及該委員會,是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應無可疑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由訴外人美化公司所出具關於MileMarkerHi系列絞盤之保固書,中文譯文內容載明「擔保:
一年,此擔保不包含(a)電纜、(b)任何捲入意外的項目、
(c)經修改或重新裝配的絞盤。;特徵:唯一經美軍核准的絞盤。…,所有規格也符合MIL-STD-130、MIL-STD-118
4、第二型、第二等級的測試方式要求。」等情,惟該美化公司係屬一私人貿易公司,其所出具前開文書乃屬保固性質並非認證文書,不能等同美國MIL認證機構所出具文書,自不能以原證9文件有出現該等文句,即謂原證9文件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其理甚明。況且,原告主張伊曾於98年7月20日兩造進行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二次調解期日交付被告云云,惟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5月5日工程訴字第09900159560號函覆本院略以「四、另有關貴院函詢於調解會議中,申請人是否曾將美化有限公司98年4月8日之信函交付他造當事人收執乙事,查本案申請人曾以98年4月14日晏裕政字第98011號函檢送前揭文件予本會,(詳可閱卷序號6之卷),本會未轉送他造當事人,他造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亦未曾至本會調卷;至申請人是否曾於調解會議交付前揭資料予他造當事人收執,本會未有知悉。」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該原證9文件有於98年7月20日兩造行第二次調解期日交付被告乙節,難認可採。
㈡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規格第6項第6點之約定,是否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限制,應屬無效之約款?⒈原告主張:依規格說明書第6項第6點之記載,將特定國家
之認證規範作為其驗收產品之依據,顯然係屬規定產品特定來源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限制,應屬無效之約款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⒉查本件原告於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時,應已明知應檢附相
關國際認可之認證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於交車時應檢附該等證明文件。若原告對該招標文件所載內容認有窒礙難行等疑義時,其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詎原告均未循此途,而於得標後、驗收時,始主張其無法提出相關國際認可之認證,顯與系爭採購案規定不合,再者,系爭規格說明書既已明定:「為保障本產品之品質無虞及操作使用時之安全,本絞盤機需通過本國CNS或或美國SAE、MIL或日本JIS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交車時,廠商應檢附符合上述規格之證明影本,以供驗收。」,核此規定可供驗收之認證文件,除本國者外,尚有美國、日本或其他國際認可之認證文件,其範圍甚廣可供原告選擇採行,此即與原告所主張之「規定產品特定來源地」,尚屬有間,是原告主張上開規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限制,應屬無據。又查,兩造曾於97年12月16日就系爭絞盤機所召開驗收協調會固有作成「廠商原送檢之絞盤機內容無法敘明,請依本國CNS標準,辦理測試報告」之決議,惟該等決議內容,並無排除原告得依美國SAE、MIL或日本JIS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縱依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無法提供國家標準CNS之檢驗與測試服務,惟原告非不得就該絞盤機提出通過美國SAE或其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況查,系爭美國MILEMARKER公司所生產HydraulicWinch動力絞車確得提出美國SAE認可之認證文書,此有被告向其他機關所調得美國SAE認證文件可稽(被證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可取。
㈢兩造是否業已辦理驗收完成?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原
告請求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即積極訂製該符合
契約規格之特種車輛,於同年10月13日完成新領牌照及掛牌作業,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完成驗收工作,已交付被告管領收受,且系爭車輛配置之絞盤機(即車前保險桿前端裝置)係經由馬來西亞美化公司進口由「MileMarker」公司製造型號為00-00000C,該項產品之機械功能正常,操作安全無虞,原告復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為結構安全檢測,經於97年11月17日檢測結果「操作正常且結構及安全無異常」,原告遂將上開證明書及試驗表均送交被告,證明系爭絞盤機之品質安全無虞,被告實無理由拒絕給付系爭價款。甚者,以上開規格說明書之記載,所指「廠商應檢附符合上述規範之証明影本」,亦僅屬於出賣人之附隨義務,則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既已履行(即系爭車輛之完成裝配並交付實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附隨義務部分,原告亦已提出相當並確實之證明文件,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並無瑕疵,被告即應負給付系爭價款之義務,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不生解約之效力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明定:「正式交車驗收合格後待補
助款入庫後一次付訖。」,是被告給付價款之義務,係以經驗收合格為履行條件,換言之,原告應於被告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然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絞盤機之認證文件,且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規格第6項第6點之約定,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限制而屬無效之情形,均已見前述,足認系爭車輛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故本件付款條件顯尚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付款。雖原告主張其縱然未提出認證文件,然此僅係附隨義務之違反,不得解約,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然查,被告既於系爭採購案中,將各項條件均已明載於相關公告中,原告理應明瞭而於採購之初即可事先評估其可能性,原告未能事先審慎評估,及至得標後兩造雙方亦訂有系爭契約明載各項驗收條件合格後才行付款,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規定之認證文件後,始謂此僅係附隨義務之違反,不得解約,而置雙方採購案之約定事項而不論,此不僅對其他未得標或因評估後未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亦有違兩造系爭之約定,被告係依契約行事,亦無濫用權利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理。嗣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乙方(即原告)未能履行合約逾期超過七天,甲方(即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合約並將保證金沒收充為違約金」之約定,以98年9月4日里市清字第0980025588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乙節,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
⑵又本件規格說明書已明定:「為保障本產品之品質無虞
及操作使用時之安全,本絞盤機需通過本國CNS或或美國SAE、MIL或日本JIS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交車時,廠商應檢附符合上述規格之證明影本,以供驗收。」,此本為原告競標及簽約時所明知,對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雖略以「…動力絞車非屬本局公告應施檢驗品目,且本局並無該項產品之試驗設備,歉難受理檢驗與測試服務。」,唯原告非不得就系爭絞盤機提出通過美國SAE或其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今原告雖提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之試驗報告,惟該單位並非經國際認可之機構,亦非與CNS、SAE、MIL、JIS等機構具同等地位,自難謂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規格第6項第6點之約定提出系爭絞盤機之認證文件,且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規格第6項第6點之約定,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限制而屬無效之情形,本件系爭車輛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故本件付款條件(系爭契約書第6條)顯尚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付款,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以前揭函文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請求給付價金,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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