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62號原告甲○○被告乙○○民國○○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然被告均不與原告同房;另被告煮飯煮茶均煮兩份,致原告父母很生氣;套房廁要晚上10時後才讓原告使用;又被告外出都一個人出去,兩造不曾一起出去;並動不動就跟家人吵架;還常常去高雄看她二個女兒;另原告母親所煮東西,被告或不敢用或分成兩盤,隔餐亦不吃;被告來台灣是要原告家的地瓜攤,原告被媒人欺騙;原告父母住院都由原告由早照顧到晚,被告只有送三餐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女子,經人介紹而嫁予原告,婚後與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及原告之胞妹同住。被告平日除須為全家洗衣、煮飯及洗地瓜給原告及原告之父所經營之地瓜攤烤賣外,尚須照料經常躺臥病床之癌症婆婆;詎料原告因不滿被告偶爾去高雄探視被告與前夫所生之二個女兒(一個現年10歲、一個現年12歲),而欲與被告離婚。
(一)被告並無不與原告同房之情形,因原告患有精神病,長期服藥結果,以致陰莖勃起常有困難,惟被告在原告勃起時,皆依原告需求而與原告行房,並無拒絕之情形。
(二)兩造全家有五人同桌共餐,有時碗盤太小,為方便盛菜及大家挾菜起見,方一道菜分裝兩盤,並非欲興原告或原告家人分而食;被告所燒之茶,皆供全家食用,並無另外煮,而給被告自己飲用之情形,至於被告基於衛生考量,習慣上乃使用固定專用之茶杯,被告如是作法,並無何不是,但原告對此卻加以反對,而不讓被告使用單獨專用之茶杯。
(三)原告家中之套房廁所,全家都在用,且原告每天都在用,被告如何能不讓原告用。
(四)被告每日忙於外出買菜,回家煮飯、洗衣、洗地瓜、打掃房間、侍奉公婆,殊少有時間與心境與原告外出遊玩,原告因而對被告不滿,殊屬無理;且被告都任勞任怨,不曾與原告或原告家人吵過架,原告謂被告動不動就跟家人吵架,完全杜撰。
(五)被告與被告前夫生有二女,均居住高雄,由於二個女兒皆甚年幼,需被告給予母愛及溫暖,因此被告偶或在女兒生病或想被告時南下高雄探視二個女兒,此乃人之常情,亦為人母應盡之責任,被告所以如此,全然出於不得已,然原告卻對被告無法給予諒解,讓被告甚感無奈。
(六)原告之母罹患癌症,身體虛弱,平時很少煮東西,被告從來並無不吃其所煮的東西,又被告出身貧寒,亦無隔餐菜不敢吃之情事,而況原告家中人多,每餐菜餚都吃光光,殊少有剩菜或隔餐之時候,原告稱被告不敢吃隔餐菜,並非事實。
(七)原告與原告之父在家門口賣烤地瓜,被告只有每日替原告洗地瓜的份,被告如何能要原告及其父所經營之地瓜攤;且原告父母病住院亦都是被告照顧。
(八)原告與被告結婚,係經媒人介紹,而原告對被告曾經結婚並生育有二個女兒乙事,亦全都明暸,被告與媒人並無騙原告,兩造係心甘情願而結婚。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對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對原告之直系血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查本件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原告所言為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述亦與與虐待有別,且部分事實,更與所謂對原告直系血尊親屬為虐待無關,從而,原告主張其父母受有被告不堪共同生活之精神上虐待云云,即無足可採,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