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游忞翰
被 告 唐星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
22日以民事追加及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
萬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及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
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
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6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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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N0000000│八萬三仟│唐星吉│彰化商│104年│104年│
│││元││業銀行│12月│12月│
│││││北門分│25日│25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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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GN0000000│三萬九仟│唐星吉│彰化商│104年│104年│
│││元││業銀行│12月│12月│
│││││北門分│25日│25日│
│││││行│││
├─┼─────┼────┼───┼───┼───┼───┤
│3│GN0000000│十六萬五│唐星吉│彰化商│105年│105年│
│││仟元││業銀行│1月│1月│
│││││北門分│13日│13日│
│││││行│││
├─┼─────┼────┼───┼───┼───┼───┤
│4│GN0000000│二十三萬│唐星吉│彰化商│105年│105年│
│││元││業銀行│1月│1月│
│││││北門分│18日│18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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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GN0000000│十五萬五│唐星吉│彰化商│105年│105年│
│││仟元││業銀行│1月│2月│
│││││北門分│31日│19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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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GN0000000│八萬三仟│唐星吉│彰化商│105年│105年│
│││元││業銀行│2月│2月│
│││││北門分│15日│19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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