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反 訴原告  江國進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反 訴被告  黃俊賢
       黃昭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詔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
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
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
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
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反訴被告應將其占用嘉義市○
○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0之1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並自民國99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元,其主張略以:反訴原告為系爭30之1地號土地
所有人,反訴被告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系爭30之1地號土
地搭建地上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拆除前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並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查本件本訴部分,係反訴被告主張其為坐落嘉義市○○段○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0地號土地)共有人,本於民法
所有權之規定而請求反訴原告將其越界占用系爭30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用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是反訴與本訴之請求權基礎,雖均為民法
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惟反訴被告所提本訴,係主張反訴
原告無權占用系爭30地號土地搭蓋地上物,反訴原告所提反
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0之1地號土地搭蓋地
上物,可知本反訴請求拆除之地上物、請求返還之占用土地
地號及土地範圍均不相同,訴訟標的顯非同一,兩造各自主
張權利亦非基於同一無權占有事實而發生,亦無其中一請求
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且反訴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
法亦不相牽連,亦即反訴被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30之
1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與反訴原告占用反訴被告共有之
系爭30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並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
牽連關係,復不會因分別起訴,而有裁判牴觸之虞,故反訴
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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