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9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周慶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中山區係在
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時
,因違反號誌管制,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婉姿 所有、由
訴外人 劉明澤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10萬998元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處理在案,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0萬998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
5至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至27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且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
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被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違反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肇事(見本院卷
第18、2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已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
修護,修復費用計10萬998元(包含鈑金2萬723元、烤漆
1萬3,250元、零件6萬7,025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各1件在卷足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998元,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