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號
原告甲○○被告永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永茗實業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茗實業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永茗實業有限公司、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永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茗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為受僱於被告永茗公司之業務員,以駕車送貨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被告永茗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執行送貨之職務,沿台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東路海霸王餐廳附近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自該路段第一車道左轉,欲迴車駛入海霸王餐廳旁無名巷,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族東路東往西行駛第二車道正行經該地,見狀閃煞不及,該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丁○○所駕駛前開小客車右側車身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眼眶及躡部挫傷血腫、兩肩挫傷血腫、兩上臂、右前臂、手、左膝、右大腿、右膝挫傷血腫等傷害。且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丁○○為被告永茗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永茗公司對於被告丁○○因執行職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自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於受傷同日,先至慶生醫院急診治療,復分別再至科學中醫診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就診,共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復健費及手術費、車資等部分,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
(1)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傷害行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車禍當天,至慶生醫院急診治療,住院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支出醫療費用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看護費用為每日貳仟元,五日共壹萬元;以及原告出院後再至慶生醫院進行復健,復健醫療費用為每次伍拾元,四十五次共貳仟貳佰伍拾元;車資部分為每次壹佰伍拾元,四十五次共陸仟柒佰伍拾元;合計為叁萬柒仟捌佰貳拾元。
(2)原告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至科學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車資部分為每次壹佰伍拾萬元,十次共壹仟伍佰元;合計為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元。
(3)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二十二、二十九日,至新光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柒佰捌拾元;車資部分為每次貳佰陸拾元,三次共柒佰捌拾元;合計為壹仟伍佰陸拾元。
(4)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十一、二十六日,至國泰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壹仟零捌拾元;車資部分為每次叁佰元,三次共玖佰元;合計為壹仟玖佰捌拾元。
(5)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至中興醫院治療,接受左膝關節手術,支出醫療費用肆仟玖佰零陸元;看護費用為每日貳仟元,十六日共叁萬貳仟元;車資部分為每次貳佰陸拾元,十五次共叁仟玖佰元;合計為肆萬零捌佰零陸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壹拾貳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需要由原告之丈夫即訴外人 蔡漢麟 照顧起居,使訴外人蔡漢麟達三個月無法外出工作,構成看護費之負擔。按一般聘請看護費每月需肆萬元,三個月計為壹拾貳萬元。若依訴外人蔡漢麟之工作能力計,基本工資最少亦有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三個月合計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故原告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暫僅請求壹拾貳萬元,若本院認無法採納,則以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作為請求。
3、精神慰撫金部分,貳拾萬元;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傷害行為,而須手術及復健,致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與常人一樣起居生活,身心受創,苦不堪言,現雖因診治及復健,猶見關節部位痠痛等不良後遺症發生。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貳拾萬元,以補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失。
4、以上合計共肆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永茗公司、丁○○連帶給付肆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永茗公司抗辯稱原告主張之醫藥費、復健費及手術費等,合計共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部分,有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由被告等負擔,且原告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云云。惟查,原告受傷部位,大都為膝蓋關節,本難治療,更需長期復健,被告永茗公司以原告之就診日期,據事故發生日較遠,即抗辯非應由被告等負擔,顯係推卸之詞。況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已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被告永茗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更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診斷證明書六份,醫療費用單據四十三份,計程車費用收據五十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永茗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永茗公司對於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永茗公司之業務員,駕駛上開小客車執行送貨之職務,在上開時間、地點撞及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眼眶及躡部挫傷血腫、兩肩挫傷血腫、兩上臂、右前臂、手、左膝、右大腿、右膝挫傷血腫等傷害,而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以及被告丁○○為被告永茗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永茗公司對於被告丁○○因執行職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顯有不合理之處,茲分析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所臚列費用明細,相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清單顯有所出入。因部分醫療單據為推拿理筋之支出,非醫療行為所必須及合理之支出,實不應允許。且醫療費用中,部分為證明書費,為原告提出證據方法之費用,亦非應由被告等負擔。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已代付大部分醫療費用,並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則該部分之醫療費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將代位求償,故該部分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是否當允許原告所請,應予審酌。另部分醫療診察之時間,距事故發生日已年餘,究竟為原告舊疾,抑或另有他疾,與本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亦需加以審酌。至於原告主張慶生醫院之復健費用,則缺乏單據可資佐證。
2、對看護費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肆萬貳仟元,及交通費用壹萬叁仟捌佰叁拾元;其中看護費用並非必須,因原告自事故發生迄今行動無礙,並不須另僱請看護工照顧;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為憑,其請求自屬無據。而就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雖提出單據,然既無載明支出日期,單筆金額又各有差異,總計金額亦與請求金額相異,實無作為原告請求依據。又原告本行動無礙,是否需要以計程車代步,實有疑問。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原告之丈夫訴外人蔡漢麟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丈夫因為照顧其起居,而有工作損失壹拾貳萬元,惟就無法工作之時間,為何為三個月,以及訴外人蔡漢麟每月工資多少,原告為何需要專人照顧起居,均為一己空言,並無客觀資料以資證明,自難謂其估算方式為合理,是否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原告所受傷害輕微,均為挫傷等外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貳拾萬元,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原告就醫之醫療單據整理明細一份為證。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慶生醫院、科學中醫診所、新光醫院、國泰醫院、中興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以及原告就診相關資料;以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係於台北市○○○路海霸王餐廳旁無名巷前,駕駛上開汽車違規迴轉,致原告騎乘之機車撞及上開汽車,而上開撞及地點係屬於台北市中山區,為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受僱於被告永茗公司之業務員,以駕車送貨為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執行送貨之職務,沿台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東路海霸王餐廳附近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日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自該路段第一車道左轉,欲迴車駛入海霸王餐廳旁無名巷,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族東路東往西行駛第二車道正行經該地,見狀閃煞不及,該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丁○○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眼眶及躡部挫傷血腫、兩肩挫傷血腫、兩上臂、右前臂、手、左膝、右大腿、右膝挫傷血腫等傷害。且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丁○○為被告永茗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永茗公司對於被告丁○○因執行職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自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於受傷同日,先至慶生醫院急診治療,復分別再至科學中醫診所、新光醫院、國泰醫院、中興醫院就診,共受有醫藥費、復健費及手術費、車資等部分,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壹拾貳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貳拾萬元;合計共肆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永茗公司、丁○○連帶給付肆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永茗公司則以:被告永茗公司對於被告丁○○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有不合理之處,如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部分醫療單據為推拿理筋之支出,非醫療行為所必須及合理之支出。且醫療費用中,部分為證明書費,為原告提出證據方法之費用,亦非應由被告等負擔。另部分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是否當允許原告所請,應予審酌。又部分醫療診察之時間,距事故發生日已年餘,究竟為原告舊疾,抑或另有他疾,與本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亦需加以審酌。至於原告主張慶生醫院之復健費用,則缺乏單據可資佐證。再者,對看護費及交通費用部分,其中看護費用並非必須,按原告自事故發生迄今行動無礙,並不須另僱請看護工照顧;且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為憑,其請求自屬無據。而就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雖提出單據,然既無載明支出日期,單筆金額又各有差異,總計金額亦與請求金額相異,實無作為原告請求依據。又原告本行動無礙,是否需要以計程車代步,實有疑問。至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丈夫因為照顧其起居,而有工作損失壹拾貳萬元,惟就無法工作之時間,為何為三個月,以及每月工資多少,為何需要專人照顧起居,均為一己空言,並無客觀資料以資證明,自難謂其估算方式為合理,是否受有工作損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最後,原告原告所受傷害輕微,均為挫傷等外傷,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貳拾萬元,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送貨業務,行經台北市○○○路海霸王餐廳附近因違規左轉,致將原告騎乘機車撞倒,原告因而受有兩上臂、右前臂、手、左膝、右大腿、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亦為被告永茗公司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丁○○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丁○○觸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受傷同日,先至慶生醫院急診治療,復曾分別再至科學中醫診所、新光醫院、國泰醫院、中興醫院就診之事實,復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永茗公司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復健費及手術費用、車資費用,共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壹拾貳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貳拾萬元:合計共肆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均為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被告丁○○、永茗公司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部分;則被告永茗公司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欠缺單據或金額與單據不符,其數額亦顯屬過高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得請求之損害額,為多少?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此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眼眶及躡部挫傷血腫、兩肩挫傷血腫、兩上臂、右前臂、手、左膝、右大腿、右膝挫傷血腫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復健費及手術費、車資等部分:
(1)有關慶生醫院部分:
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丁○○之過失傷害行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車禍當天,至慶生醫院急診治療,住院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支出醫療費用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看護費用為每日貳仟元,五日共壹萬元;以及原告出院後再至慶生醫院進行復健,復健醫療費用為每次伍拾元,四十五次共貳仟貳佰伍拾元;車資部分為每次壹佰伍拾萬元,四十五次共陸仟柒佰伍拾元;合計為叁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等語。被告永茗公司對上開就醫部分固不否認,但對於數額與因果關係部分,予以否認。經查,依本院函詢慶生醫院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之診斷結果、進行手術種類、進行復健之必要及所需時間,慶生醫院回覆表示:「 李玉 身體多處撞擊瘀血,並有腦震盪症狀,住院傷口處理及換藥,無進行手術。二、左眼眶及頭部、兩肩、兩上臂、右前臂及手、左膝右大腿挫傷血腫疼痛。三、住院期間X光檢查腰椎骨稀鬆症、左膝關節炎。四、病人出院後曾在本院復健科,門診物理治療。」此有慶生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字第○○五一號函在卷。另依慶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甲○○--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眼眶、右肩、膝挫傷,--病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住院治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三十日門診,另復健治療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此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是依慶生醫院之上開回函、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住院五日進行治療,並未進行任何手術,所受傷害係左眼眶及頭部、兩肩、兩上臂、右前臂及手、左膝右大腿挫傷血腫,且於上開住院期間,經X光檢查後,已有腰椎骨稀鬆症、左膝關節炎,應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在慶生醫院住院期間,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原告實際支出之掛號費、病房費、材料費、伙食費、電腦斷層攝影費、全民健康保險自負額等醫療費用,合計共壹萬叁仟肆佰柒拾元(一二四六○+六六○+三五○=一三四七○),此有醫療費用單據三紙在卷足憑,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Ⅱ、至原告向慶生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部分,為原告提出證據方法之費用,非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另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害,係屬上開頭部、兩肩等部分之挫傷、血腫,對於其日常生活之步行活動能力,尚不生影響。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為每日貳仟元,五日共壹萬元,自非屬必要之費用。況原告就此看護費用之請求,完全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之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亦無從准許。又原告主張其自慶生醫院出院後,進行復健之費用為每次伍拾元,四十五次共貳仟貳佰伍拾元;車資部分為每次壹佰伍拾萬元,四十五次共陸仟柒佰伍拾元。然依上開慶生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即已有腰椎骨稀鬆症、左膝關節炎。再依本院函詢原告另行就醫之國泰醫院、中興醫院,分別回覆表示:「--患者甲○○--遍查本院門診紀錄,病患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也曾於骨科門診就醫,當時主訴腰背多年,是否與日後腰椎病變有關,不得而知。--」、「甲○○君之病歷資料-- 李君 之左膝退化性關節炎是屬年齡老化之現象。」此亦分別有國泰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二)管歷字第三八五號函及所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和中興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興歷字第○九二六○二三七二○○號函及所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足證原告主張上開復健費用及車資費用,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上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應准許。
(2)有關科學中醫診所部分:
Ⅰ、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至科學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車資部分為每次壹佰伍拾萬元,十次共壹仟伍佰元;合計為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元等情。惟被告永茗公司亦否認之,並抗辯稱有關推拿理筋之支出,非醫療行為所必須及合理之支出,實不應允許;而醫療費用中,部分為證明書費,亦非應由被告等負擔;且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雖提出單據,然既無載明支出日期,單筆金額又各有差異,總計金額亦與請求金額相異,實無作為原告請求依據;又原告本行動無礙,是否需要以計程車代步,實有疑問云云。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兩上臂、右前臂、手、左膝、右大腿、右膝挫傷、血腫等傷害,已如前述。而依本院函詢科學中醫診所,有關原告就診之相關資料;則自科學中醫診所回覆本院有關原告就診之病歷表,可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係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車禍後,所發生之後頸疼痛、左膝腫痛、頭暈、左肩瘀痛、左眼旁腫之症狀,至該診所接受理筋手法、熱敷等治療,此亦有科學中醫診所回覆本院之原告病歷表在卷。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之上開傷害,始至科學中醫診所接受上開治療。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至科學中醫診所治療,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原告實際支出之掛號費、醫療費用,合計共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二○○+七六○○+三五○+三四○○=一一五五○),此亦有醫療費用單據三紙在卷足憑,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予准許。
Ⅱ、至原告主張其因向科學中醫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部分,亦為原告提出證據方法之費用,非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另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害,係屬上開頭部、兩肩等部分之挫傷、血腫,對於其日常生活之步行活動能力,尚不生影響,已如前述,應無乘坐計程車以代替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至科學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車資費用為每次壹佰伍拾元,十次共壹仟伍佰元,亦不應准許。
(3)有關新光醫院部分:
Ⅰ、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二十二、二十九日,至新光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壹佰捌拾元;車資部分為每次貳佰陸拾元,三次共柒佰捌拾元;合計為壹仟伍佰陸拾元。惟被告就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及車資部分否認之,亦提出上開抗辯。複查,再依本院函詢新光醫院有關原告因何種症狀接受治療,進行何種治療行為,新光醫院之 陳威宏 醫師回覆表示:「病患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於本人門診初診,自訴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因車禍致頭部與頸部疼痛。--當日檢查除頸部肌肉僵硬與疼痛外,並無他理學與神經學檢查異常。--綜合臨床症狀與檢查結果,研判為頸部扭傷併肌腱炎。故給予藥物治療。--」此亦有新光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十二)新醫醫字第三三四號函,及所附之陳威宏醫師病歷摘要紀錄紙、原告病歷資料在卷足證。可知原告係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後頸疼痛症狀,所引起之肌腱炎,至新光醫院接受藥物治療,與本件車禍所致之上開傷害,仍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至新光醫院治療,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實際支出之掛號費、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合計共肆佰捌拾元(二四○+二四○=四八○),此亦有醫療費用單據二紙在卷,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准許。
Ⅱ、至原告主張其因向新光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部分,亦為原告提出證據方法之費用,非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另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對於其日常生活之步行活動能力,尚不生影響,已如前述,應無乘坐計程車以代替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至新光就醫,支出之車資費用,每次貳佰陸拾元,三次共柒佰捌拾元,亦不應准許。
(4)有關國泰醫院部分:
Ⅰ、原告復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十一、二十六日,至國泰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壹仟零捌拾元;車資部分為每次叁佰元,三次共玖佰元;合計為玖佰元。惟被告就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及車資部分否認之,亦提出上開抗辯。另查,再依本院函詢國泰醫院有關原告因何種症狀接受治療,進行何種治療行為,國泰醫院回覆表示:「病患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二十六日來本院骨科門診治療。據彼時陳述,約於兩個月前受到撞擊受傷,造成左膝、左肩及右拇指疼痛。經臨床理學檢查及X光檢查,並未發現明顯骨組織損傷情事,故投予藥物治療,並無接受其他手術治療。--」此亦有國泰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二)管歷字第三八五號函,及所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足證。可知原告係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左膝、左肩等疼痛,至國泰醫院接受藥物治療,與本件車禍所致之上開傷害,亦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至國泰醫院診治,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實際支出之掛號費、藥費、藥事服務費、部分負擔等醫療費用,合計共伍佰捌拾元(二九○+二五○+四○=五八○),此亦有醫療費用單據三紙在卷證證,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准許。
Ⅱ、至原告主張其因向國泰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部分,亦為原告提出證據方法之費用,非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另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對於其日常生活之步行活動能力,尚不生影響,已如前述,應無乘坐計程車以代替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至國泰醫院就醫,支出之車資費用,每次叁佰元,三次共玖佰元,亦不應准許。
(5)有關中興醫院部分:
Ⅰ、原告主張其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至中興醫院治療,接受左膝關節手術,支出醫療費用肆仟玖佰零陸元;看護費用為每日貳仟元,十六日共叁萬貳仟元;車資部分為每次貳佰陸拾元,十五次共叁仟玖佰元;合計為肆萬零捌佰零陸元。惟被告永茗公司否認之,並抗辯稱此部分醫療診察之時間,距事故發生日已年餘,究竟為原告舊疾,抑或另有他疾,與本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亦需加以審酌云云。惟查,依本院函詢中興醫院有關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二日間,因第五腰椎神經根病變和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在中興醫院住院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以及因第五腰椎神經根病變接受治療之原因,中興醫院回覆表示:「貴院函詢甲○○君之病歷資料--二、查李君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車禍受傷致腰椎挫傷。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來院初診,經檢查發現有腰椎間盤突出併第五腰椎神經根壓迫病變。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住院治療,施行硬脊膜外腔神經阻斷手術,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轉骨科繼續治療左膝退化關節病變。四、李君之左膝關節炎是屬年齡老化之現象。--」可知原告在中興醫院治療左膝關節炎部分,依中興醫院上開回函表示,係因原告年齡老化所造成;且依新光醫院、國泰醫院前述回函,亦均未提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有導致左膝關節炎病變之情事發生。足認原告上開左膝關節炎之治療行為,與本件車禍所致之上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
Ⅱ、至依中興醫院上開回函,固表示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因車禍受傷致腰椎挫傷等語。然依原告於上開慶生醫院、新光醫院、國泰醫院所為之檢查,均未檢查有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腰椎挫傷,導致腰椎間盤突出併第五腰椎神經根壓迫病變,是中興醫院有關原告係因車禍受傷致腰椎挫傷,導致腰椎間盤突出併第五腰椎神經根壓迫病變,自尚難遽以採信。參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發生本件車禍,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中興醫院檢查時,始發現有腰椎間盤突出併第五腰椎神經根壓迫病變,距本件車禍之發生,已有十一個月餘;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於國泰醫院骨科就診,主訴腰背疼痛多年;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在慶生醫院住院期間,經X光檢查亦有腰椎骨稀鬆症;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二十六日,在國泰醫院進行X光檢查時,並未發現明顯骨組織損傷情事;此均有上開回函在卷。是綜合前述,可知原告於中興醫院就診治療之腰椎間盤突出併第五腰椎神經根壓迫病變,係屬本件車禍發生發生前,即已存在之病症,與本件車禍造成之上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於中興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至中興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肆仟玖佰零陸元;看護費用為每日貳仟元,十六日共叁萬貳仟元;車資部分為每次貳佰陸拾元,十五次共叁仟玖佰元;合計為肆萬零捌佰零陸元,均不應准許。
(6)是原告就本件車禍造成之上開傷害,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上開慶生醫院支出之壹萬叁仟肆佰柒拾元,科學中醫診所支出之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新光醫院支出之肆佰捌拾元,國泰醫院支出之伍佰捌拾元,合計共貳萬陸仟零捌拾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壹拾貳萬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需要由原告之丈夫即訴外人蔡漢麟照顧起居,使訴外人蔡漢麟達三個月無法外出工作,構成看護費之負擔。按一般聘請看護費每月需肆萬元,三個月計為壹拾貳萬元。若依訴外人蔡漢麟之工作能力計,基本工資最少亦有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三個月合計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故原告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暫僅請求壹拾貳萬元,若本院認無法採納,則以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作為請求等語。惟被告永茗公司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雖主張其丈夫因為照顧其起居,而有工作損失壹拾貳萬元,惟就無法工作之時間,為何為三個月,以及每月工資多少,為何需要專人照顧起居,均為一己空言,並無客觀資料以資證明,自難謂其估算方式為合理,是否受有工作損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屬上開頭部、兩肩等部分之挫傷、血腫,對於其日常生活之步行活動能力,尚不生影響,已如前述,原告尚無須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貳拾萬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丁○○之過失傷害行為,而須手術及復健,身心受創,苦不堪言,現雖因診治及復健,猶見關節部位痠痛等不良後遺症發生。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貳拾萬元,以補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失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所受傷害輕微,均為挫傷等外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貳拾萬元,實屬過高云云。然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眼眶及躡部挫傷血腫、兩肩挫傷血腫、兩上臂、右前臂、手、左膝、右大腿、右膝挫傷血腫等傷害,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斟酌原告上開受傷情形,和原告為國小畢業,曾擔任玻璃安裝人員,收入約為柒、捌萬元,目前沒有工作,亦無收入;以及被告丁○○為基隆二信中學高職部畢業,原為被告永茗公司之業務員,收入約為叁萬餘元,目前亦無業中,無工作收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等此一實際狀況,此有被告丁○○之口卡資料、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經本院調閱屬實。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貳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壹拾萬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貳萬陸仟零捌拾元;精神慰撫金,壹拾萬元;合計共壹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應予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無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迴轉,致原告騎乘之機車所撞及,使原告受有左眼眶及躡部挫傷血腫、兩肩挫傷血腫、兩上臂、右前臂、手、左膝、右大腿、右膝挫傷血腫等傷害。且被告丁○○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於上開醫療費用,貳萬陸仟零捌拾元、精神慰撫金,壹拾萬元;合計共壹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為被告永茗公司之受僱業務員,被告丁○○於發生本件車禍當天,係為執行被告永茗公司之送貨職務,駕駛上開車輛始發生本件車禍,自屬於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此為被告永茗公司所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永茗公司應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上開壹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之範圍內,亦屬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等就其勝訴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永茗公司、丁○○分別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永茗公司、丁○○連帶給付壹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分別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