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基隆市○○街○○○號一樓一級棒日用百貨行之負責人,從事沐浴乳、牙膏、牙刷等日用品之買賣業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DOVE」、「多芬」與「DOVE(Label)」等商標圖樣業經荷蘭商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洗髮劑、洗髮乳與沐浴乳等商品上,尚在專用期間內,並授權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明知其向 宋佳穎 (經本院另案審理)所購入之多芬乳霜洗髮乳、多芬乳霜沐浴乳各六十五打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在上址連續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多芬乳霜洗髮乳二打,以及多芬乳霜洗髮乳三十打、多芬乳霜沐浴乳二十打等商品予 葉振豐鄧華聲 等人。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富國藥局,經警查獲向葉振豐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多芬乳霜沐浴乳之 李炯哲 涉嫌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李炯哲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已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多芬乳霜沐浴乳(容量1000ml)十五瓶;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友善藥局,為警查獲向鄧華聲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多芬乳霜洗髮乳之 吳靜華 涉嫌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吳靜華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修伯特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經警查獲向鄧華聲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多芬乳霜洗髮乳、多芬乳霜沐浴乳等商品之 吳靜美 涉嫌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吳靜美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亦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多芬乳霜洗髮乳二十六瓶、多芬乳霜沐浴乳一瓶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販賣第六十二條商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係以明知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為其成立要件,如果行為人不知其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即不成立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葉振豐、鄧華聲之證詞、告訴人提出「DOVE」、「多芬」與「DOVE(Label)」等商標註冊證影本三紙、鑑定報告三份、扣案仿冒告訴人前開商標之多芬乳霜洗髮乳、沐浴乳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扣案仿冒告訴人前開商標多芬乳霜洗髮乳、沐浴乳予葉振豐、鄧華聲,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其有向宋佳穎進多芬的產品,但僅有一次,其餘都是向乙○○○公司之經銷商「多源」進貨;其不知向宋佳穎所購入之多芬乳霜沐浴乳、洗髮乳等商品係仿冒品,當初之所以不向「多源」進貨而改向宋佳穎進貨,純粹是因為宋佳穎賣的比較便宜一點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設於基隆市○○街○○○號一樓一級棒日用百貨行之負責人,其自宋佳穎處進多芬乳霜沐浴乳、洗髮乳各六十五打(經告訴人公司鑑定為仿冒品)後,於九十年九月間,在其店面連續販賣上開多芬乳霜洗髮乳二打、以及多芬乳霜洗髮乳三十打、多芬乳霜沐浴乳二十打等商品予葉振豐與鄧華聲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葉振豐、鄧華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嗣葉振豐、鄧華聲分別販賣予李炯哲、吳靜華、吳靜美,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富國藥局,查獲李炯哲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友善藥局,查獲吳靜華涉嫌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修伯特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查獲吳靜美涉嫌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等情,亦據證人李炯哲、吳靜美、吳靜華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多芬乳霜沐浴乳十六瓶、多芬乳霜洗髮乳四十二瓶扣案可證。
(二)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使用於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三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多芬乳霜沐浴乳十六瓶、多芬乳霜洗髮乳四十二瓶,經告訴人公司鑑定,認為均非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亦有鑑定報告三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元之價錢向宋佳穎購買多芬乳霜沐浴乳、洗髮乳各六十五打(經告訴人公司鑑定為仿冒品),嗣以每瓶一百八十七元之價錢賣給葉振豐二打,以每瓶一百七十五元之價錢賣給鄧華聲,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八三頁),核與證人宋佳穎(上開偵查卷第八六頁)、葉振豐、鄧華聲所述相符。固被告雖供稱曾向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多源」公司以一瓶一百八十元、一百九十元之價格購入多芬乳霜沐浴乳、洗髮乳,且其係以較低之價格一次向宋佳穎大量購買多芬商標之產品,然其購入後賣出之價差僅十二元或並無價差,如被告明知所進貨品為仿冒品,則為何願意以此價格購入或賣出,而不增加自己之獲利?又雖經告訴人公司直接授權經銷之廠商不多,但小盤商或零售商向經銷商購買產品後,仍有可能再行轉賣,因此自不能以被告未直接向經銷商「多源」公司進貨,即認被告如向其他非直接經銷商所購買者一定為仿冒品來推斷被告明知其所販賣產品為仿冒品。再者,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多芬產品經送鑑定雖與正品有香味、PH值、黏度、瓶子形狀、瓶子外字體印刷之差別,然以具有普通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難認為由香味及瓶子外觀分辨得出何者為真品何者為仿冒品,縱使被告開設日常生活用品百貨十幾年,然商品種類、品牌眾多,被告亦非當然能分辨出真品或仿冒品。故被告辯稱其不知前開多芬產品係仿冒商標等語,即有可能。
五、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是否認識其所販賣之商品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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