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乙○○」、「丙○○」國民身分證各壹枚、偽造之「乙○○」、「丙○○」印章各壹枚,及未扣案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車契約書上訂約人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壹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丙○○」、「乙○○」署押各壹枚、印文各貳枚、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壹枚、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內偽造之「丙○○」、「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女友丁○○失業後經濟狀況拮据,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透過報紙「購車換現金」之分類廣告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宇 」之成年男子聯繫,甲○○、丁○○雖均明知該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係利用偽造身分證件辦理分期付款以詐購自用小客車牟取利益之人,詎為圖取每代為與汽車公司辦理購車分期付款對保手續即可各獲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報酬,竟與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且為免二人身分曝光遭識破,並與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及行使偽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丁○○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臺北縣蘆洲市附近,將二人所有之照片各一張交付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以供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用,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即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內政部騎縫鋼印文於偽造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二張上,並黏貼甲○○、丁○○所交付之相片於該偽造詳細年籍資料如附表所示之「乙○○」及「丙○○」國民身分證上而共同接續偽造二張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丙○○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偽造完畢後,乃備以甲○○、丁○○二人日後前往汽車公司購車分期付款時,提示業務員辦理購車或對保手續之用。
(二)繼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由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事先撥打電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向業務員 吳健榮 佯稱擬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菱牌SAVRIN型式之自小客車一部(價值約七十八萬九千元),雙方並約定下午至匯豐公司給付訂金,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由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告知以丁○○偽冒丙○○名義購買車輛,甲○○、丁○○隨即於收受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訂金二萬元後相偕至匯豐公司,並由丁○○單獨持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訂金進入匯豐公司內,丁○○乃於交付訂金後於業務員吳健榮所交付之匯豐公司訂車契約書上,以丙○○名義依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所指示內容填載購車人資料,隨即於訂約人欄處偽造「丙○○」署押一枚,用以表示係由丙○○本人與匯豐公司訂立買車合約書而偽造該私文書,進而將上開偽造之訂車契約書交予業務員吳健榮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匯豐公司對購車者認知之正確性。
(三)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號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林分公司(下稱誠隆公司)向業務員 林怡如 詐稱係乙○○本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裕隆牌MARCH型自用小客車一部(價值約三十九萬九千元),繼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再由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與業務員林怡如約定於同日下午先付訂金五千元,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傳真前開業已偽造完成之如附表所示年籍資料之乙○○、丙○○國民身分證予誠隆公司業務員林怡如而行使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其後再由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交付訂金五千元及偽造之乙○○、丙○○國民身分證二枚予甲○○、丁○○,囑二人先至誠隆公司交付訂金後再至匯豐公司辦理分期購車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對保手續,甲○○旋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不詳店名之刻印店,以每枚五十元之價格,委請該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乙○○」、「丙○○」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後,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二人即先赴誠隆公司,並由丁○○單獨進入後將訂金五千元交付予業務員林怡如,且約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再至誠隆公司辦理訂約及分期付款對保手續,業務員林怡如則將前開偽造之乙○○、丙○○國民身分證傳真影本送至誠隆公司貸款部門裕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查核其信用資料。
(四)甲○○、丁○○於前往誠隆公司交付訂金後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再共持前開偽造乙○○、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至匯豐公司與業務員吳健榮辦理購車分期付款對保手續,並於業務員吳健榮所交付匯豐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欄內,及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本票發票人與授權書上(內容為授權匯豐公司日後填載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內,接續由甲○○、丁○○偽簽乙○○、丙○○署押三次隨即蓋用前開偽造之「乙○○」、「丙○○」印章而偽造乙○○、丙○○之印文三枚,以接續偽造用以表示係乙○○、丙○○二人與匯豐公司辦理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對保手續之私文書、未填發票年月日及金額然具有表彰匯豐公司對乙○○、丙○○具有債權空白本票之私文書及偽造表示乙○○、丙○○同意匯豐公司日後填載本票授權書之私文書三份,其後丁○○並接續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欄下,再接續偽簽丙○○署押一枚及蓋用偽造「丙○○」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丙○○印文一枚,以接續偽造本件購車之動產擔保債務人係丙○○用意表示之私文書一份後,再連同偽造乙○○、丙○○國民身分證交付予業務員吳健榮而行使之(偽造之乙○○、丙○○國民身分證經影印後交還甲○○、丁○○),對保手續完成後,甲○○、丁○○繼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再將偽造乙○○、丙○○國民身分證及甲○○所偽刻之「乙○○」、「丙○○」印章,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路口交還予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
(五)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再將偽造乙○○、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二枚交付予甲○○、丁○○俾使二人前往誠隆公司辦理簽約及分期付款對保手續,嗣二人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依與誠隆公司業務員林怡如約定時間抵達該公司後,因裕融公司依傳真之乙○○、丙○○國民身分證查核後發現應係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乃事先報警而當場逮捕,並於丁○○之黑色女用背包中起獲偽造之乙○○、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乙○○」、「丙○○」印章各一枚,因而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甲○○、丁○○等詐購前開自用小客車均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甲○○、丁○○於警訊(各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及第八頁至第九頁背面)、偵查時(詳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均供承不諱,核與誠隆公司業務員林怡如(詳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背面)、匯豐公司業務員吳健榮(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背面)之證述及被害人乙○○(詳見偵查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丙○○(詳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之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二份(詳見偵查卷第十四至第十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載扣得偽造身分證二張、印章二枚)、乙○○、丙○○口卡片(詳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傳真予誠隆公司業務員林怡如之偽造乙○○、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詳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誠隆公司新車買賣合約書(詳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匯豐公司業務員吳健榮影印之偽造乙○○、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詳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匯豐公司訂車契約書(詳見偵查卷第二九頁,上載購買人係丙○○購買,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立,下方訂約人欄處偽造丙○○署押一枚)、以乙○○、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空白本票及授權書(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其上各有偽造之乙○○、丙○○簽名及印文二枚)、匯豐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詳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對保人欄下有偽造之乙○○、丙○○簽名及偽造印文各一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詳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之丙○○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被害人乙○○及丙○○所有之真正國民身分證(詳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及第七四頁)、被害人乙○○及丙○○指認偽造乙○○、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詳見偵查卷第六八頁及第七三頁,載乙○○、丙○○均稱該身分證照片之人並非本人,且該二人均不認識)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偽造乙○○、丙○○國民身分證,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發現「一、姓名為丙○○之身分證正面右側有一紅色『內政部』印文,正面左側相片騎縫處有一圓形鋼印文,二、姓名為乙○○之身分證正面右側有一紅色『內政部』印文、正面左側相片騎縫處有一圓形鋼印文。」,應係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履勘筆錄一份及前開偽造乙○○、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詳見偵查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等在卷可參,復有偽造乙○○、丙○○國民身分證二張及偽造「乙○○」、「丙○○」印章二枚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甲○○、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自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自屬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又按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亦有司法院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解字第三0二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甲○○、丁○○雖在空白本票偽造乙○○、丙○○署押,並預先授權執票人於未履行付款義務時,在該本票上填載日期、金額後行使之意思,惟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三、四、五項),其本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然被告甲○○、丁○○分別偽造乙○○、丙○○之署押於發票人欄,仍具有表彰匯豐公司對乙○○、丙○○具有債權之意思表示之文書,是雖不能視為有價證券,仍為私文書之一種。再被告甲○○、丁○○、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以乙○○、丙○○名義冒名購車,惟因遭誠隆公司之貸款部門裕融公司發覺報警逮獲致其等向匯豐公司、誠隆公司詐購車輛而未遂,從而核被告甲○○、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丁○○二人間,就所犯前開犯行與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二)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至匯豐公司表示購車及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造「乙○○」、「丙○○」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接續偽造乙○○、丙○○國民身分證二張而於其上偽造公印文二次,及被告甲○○、丁○○於事實欄一
(四)所示之時間,在匯豐公司內接續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空白本票發票人之文書及授權書、被告丁○○另偽造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取得同一偽造國民身分證、對保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被告甲○○、丁○○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對保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等於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時、地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於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時、地二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及向匯豐公司、誠隆公司二次詐購自用小客車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在於行使該特種文書,兩者間即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又被告等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在於利用偽造身分證件辦理分期付款以詐購自用小客車,上開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丁○○雖以偽冒他人名義詐購自小客車,其行為固屬違法,惟被告甲○○、丁○○於尚未取得車輛時即為警逮獲,且匯豐公司、誠隆公司均表示尚無發生損害等情(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一頁背面及同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三頁背面),另觀諸被告甲○○、丁○○於抵達誠隆公司為警上前查問時即由被告丁○○主動自其黑色女用背包中拿出偽造之乙○○、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乙○○」、「丙○○」印章二枚予警方,復自警訊時迄偵查、本院審理中,被告甲○○、丁○○二人均自始供承不諱, 坦白渠 等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甲○○、丁○○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渠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供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渠等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丙○○」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包含被告甲○○、丁○○之相片各一張),為被告甲○○、丁○○及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乙○○」、「丙○○」印章各一枚,係被告等所共同偽造,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偽造匯豐公司訂車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空白本票發票人之文書、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雖於被告等偽造後交付匯豐公司收執,而非被告等所有,惟其中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訂車契約書上簽署「丙○○」之簽名有二枚,其中一枚係在制式之訂車契約書上客戶名稱欄內填載用以表示申購車輛客戶之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然另一枚偽造「丙○○」署押則係偽簽於訂車契約書之訂約人欄處,係用以表示係由丙○○本人與匯豐公司訂立買車合約書而偽造該私文書,揆諸前開說明,該枚「丙○○」署押自應予宣告沒收,餘於事實欄二(四)所示之匯豐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空白本票發票人之文書、授權書上偽造之「乙○○」、「丙○○」署押及印文各三枚,及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偽造「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次按「偽造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稅戳,加蓋於私宰之豬皮上,該稅戳並非公印,而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判決忽未就此論述,又不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以為沒收偽造稅戳之根據,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經查偽造乙○○、丙○○國民身分證背面之紅色四方形選舉投票註記章計三枚,如係由真正紅色四方形選舉投票註記章移植或影印者,即無從認定係偽造之準公文書,惟因係屬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一部,已由本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縱係屬偽造之準公文書,亦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為前開沒收偽造國民身分證時一併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覆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丁○○、甲○○與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丁○○、甲○○於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提供自己之相片交予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由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偽造丙○○身分證(貼有丁○○相片)、乙○○身分證(貼有甲○○相片)各一張,各該身分證正面均偽造有內政部公印文及發證機關騎縫鋼印之印文各一枚,在背面則分別偽造一枚及二枚用以表彰曾參與當年度公職人員選舉投票之註記章準公文書,因認為被告甲○○、丁○○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云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丁○○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扣案之偽造乙○○、丙○○國民身分證,經勘驗結果,發現於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之背面及乙○○國民身分證背面之住遷註記欄內有紅色四方形選舉投票註記章各一枚及二枚(詳見偵查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各交付其照片一張予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以偽造國民身分證,惟均辯稱:我們均未參與實際之偽造,僅提供相片予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有明揭,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發票。但姓名顯係筆誤或因結婚而冠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發票。前項選舉票之領取,應在國民身分證上加蓋戳記,戳記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刊刻發用。」;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前開於偽造乙○○、丙○○國民身分證背面之紅色四方形選舉投票註記章係綴有「八九十二選、九一十二選之圖樣」(詳見前揭履勘筆錄),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自非公印甚明,又所謂準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而前開紅色四方形選舉投票註記章,依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係用以表示選舉人選舉票之領取,而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乙節,殆無疑義。
(二)惟查前開每一紅色四方形選舉投票註記章本身既代表一個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如上開偽造乙○○、丙○○國民身分證背面之紅色四方形選舉投票註記章均係由真正之國民身分證背面紅色四方形選舉投票註記章加以影印或予以移植後再予影印,無異僅係對真正之文書加以影印,其本身自無任何偽造可言,雖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惟上開每一紅色四方形選舉投票註記章既代表一個文書,若僅係對真正之紅色四方形選舉投票註記章加以影印而移植於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因並未對前開每一紅色四方形選舉投票註記章之內容加以變更,亦不生變造文書罪之問題,從而尚難以僅以肉眼勘驗結果,發現於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之背面及乙○○國民身分證背面之住遷註記欄內有紅色四方形選舉投票註記章各一枚及二枚即遽認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甚明。
(三)再國民身分證為證明個人身分之文書,且為內政部依法令所發給之特種文書,故偽造身分證必須先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然偽造國民身分證非必然於其背面亦再加偽造代表選舉人選舉票領取之紅色四方形選舉投票註記章。經查被告甲○○、丁○○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左右始由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交付偽造乙○○、丙○○國民身分證,並於同日在匯豐公司辦理完分期付款對保手續後,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即將偽造乙○○、丙○○國民身分證交還予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再次自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手上取得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誠隆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對保手續時旋遭警查獲,準此,被告甲○○、丁○○僅於第一次辦理分期付款對保手續始有行使前開偽造準公文書,則被告甲○○、丁○○二人於第一次取得偽造乙○○、丙○○國民身分證時前後僅約二個鐘頭,其間尚先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之刻印店偽刻印章後再赴誠隆公司交付訂金五千元後,始前往匯豐公司辦理對保手續,並於與匯豐公司業務員吳健榮辦理對保手續時將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交其收執、影印,則被告甲○○、丁○○僅於短短之二個鐘頭內持有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偽造國民身分證後面有紅色四方形選舉投票註記章,並知道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後面有幾枚紅色四方形選舉投票註記章,顯非無疑,自難徒憑以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後面有紅色四方形選舉投票註記章即遽以推論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尚難以該罪相繩,是縱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背面紅色四方形選舉投票註記章均係偽造,依客觀情形及被告等主觀之認知均無從認定被告甲○○、丁○○共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從而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甲○○、丁○○不涉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是尚無將前開偽造乙○○、丙○○國民身分證送請鑑定其背面之紅色四方形選舉投票註記章是否確係偽造準公文書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丁○○涉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丁○○有何該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甲○○、丁○○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部分與被告二人前揭認定有罪之偽造文書罪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偽造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備註│├──┼─────┼───────┼─────┼─────────┼──┤│一│乙○○│F一二二四四0│五十六年十│臺北縣瑞芳鎮三爪子│││││七四六│二月十二日│坑路六十六之十號二│││││││樓││├──┼─────┼───────┼─────┼─────────┼──┤│二│丙○○│X二二0一三一│六十二年八│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三0│月六日│一九六號十一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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