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六月三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二五加(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五計算(或加減一.三碼),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九十一年九月時,為百分之八點二七五),按月付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支付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擔保物取償,受償本金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計算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餘一百二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本金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受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二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