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一三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持面額新臺幣(以下同)五
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七十五萬元,經被上訴人結算本金利息總計二百八十二萬元,並要求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五之一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四十萬元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 徐淑卿 。
㈡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向被上訴人調現,雙
方言明當日見票付款,惟被上訴人收取本票後,竟推稱未攜帶現金,經上訴人百般催討,被上訴人承諾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委託訴外人 蔡哲仁 至銀行交付現金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拒絕訴外人蔡哲仁扣押其證件,而未取得現金。
㈢嗣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前開不動產售予被上訴人,售屋
所得扣除先前之借款本金、利息、銀行貸款後,尚有賸餘,故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訴外人徐淑卿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
㈣被上訴人雖曾為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惟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
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特約事項約定,銀行貸款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依被上訴人所提繳納貸款之二紙匯款單,總計金額高達三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八元,然系爭九紙本票面額僅十七萬元,顯不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交款備忘錄(本院卷宗第四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宗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宗第六二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宗第六五頁至第七○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宗第八○頁至第八三頁)等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四紙(本院卷宗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二萬元,將其名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徐淑卿,嗣因上訴人無法清償債務,乃將上開不動產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經詢問仲介人員,認該屋價值約七百三十萬元,扣除銀行貸款四百四十萬元、借款二百八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之銀行利息等,雙方協商以十七萬元計算,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九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分別為上訴人代繳銀行利息十一萬二千零十七元、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
㈡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處理該不動產,並非上訴人將該屋售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領款單(本院卷宗第七一頁)、計算表(本院卷宗第八五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蔡哲仁,並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爰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經被上訴人結算本金利息總計二百八十二萬元,並要求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五之一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四十萬元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徐淑卿,上訴人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向被上訴人調現,雙方言明當日見票付款,惟被上訴人收取本票後,並未依約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嗣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前開不動產售予被上訴人,售屋所得扣除先前之借款本金、利息、銀行貸款後,尚有賸餘,故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雖曾為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惟依兩造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銀行貸款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被上訴人以詐騙手段,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九紙為證(原審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而未交付借款,且兩造間債務已清償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陳稱:上訴人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二萬元,將其名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徐淑卿,嗣因上訴人無法清償債務,乃將上開不動產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該房總價約七百三十萬元,扣除銀行貸款四百四十萬元、借款二百八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之銀行利息等,雙方協商以十七萬元計算,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九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分別為被告代繳銀行利息十一萬二千零十七元、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爭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系爭票據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本票九紙以為立證方法,上訴人無論係以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復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
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本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顯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本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不生票據法第十四條惡意取得票據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㈢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承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由訴外
人蔡哲仁至銀行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然因訴外人蔡哲仁要求扣押上訴人證件,以致上訴人未取得現金云云。惟據證人蔡哲仁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當日係因上訴人積欠銀行利息,不動產即將遭受拍賣,被上訴人將若干金額交予伊,委託伊至銀行代上訴人繳納利息,嗣因伊與銀行查核後,發現金額與被上訴人所述不同,伊不知應如何處理,遂將全部金額返還被上訴人,並非受被上訴人委託將現金交予上訴人,亦未要求扣押上訴人之證件等語綦詳(本院卷宗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是以,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蔡哲仁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調現予上訴人,則縱使訴外人蔡哲仁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亦不能遽認兩造間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第查,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已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為被告代繳銀行利息十一萬二千零十七元、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息收據(原審卷宗第五四頁)、匯款通知單(原審卷宗第八六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未支付分文云云,委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抗辯:伊將房屋售予被上訴人,售屋所得扣除先前之借款本金、利息、
銀行貸款後,尚有賸餘,故伊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且依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貸款利息本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先位聲明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一百六十萬元及滯納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判決認該房地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七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宗第三○頁至第三四頁);關於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重要爭點,既經上開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而為判斷,兩造復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行爭執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效,抗辯繳納貸款利息本屬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與先前借款抵銷後,系爭票據債務已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或票據行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七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陳梅欽~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