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介紹被上訴人提供碎石級配予訴外人中
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位於八里港之工地,被上訴人因此給付佣金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物料不足,乃向上訴人購買級配,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多萬元,系爭匯款為其中一部分貨款。
㈡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十萬元,但並非口頭借款,而係持支票調現,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並非借款。
三、證據:均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為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管料人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透過上訴人之
介紹,以訴外人大高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供碎石級配予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有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但未曾向上訴人買貨。基於上開淵源,之前曾以現金借款予被上訴人三、四次,部分未清償。
㈡系爭借款期限為一個月,雙方並未約定利息。
三、證據:均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言明借款期限為一個月,並未特別約定利息,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訴外人 李玉卿 設於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屆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介紹被上訴人提供碎石級配予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位於八里港之工地,被上訴人因此給付佣金予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被上訴人物料不足,乃向上訴人購買級配約四千多米,買賣價金共一百多萬元,系爭匯款即為上開貨款之一部分,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匯款三十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件為證(參見原審卷宗第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為借款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系爭匯款究為給付借款或貨款?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貸關係,無非係以上開匯款回條聯為其唯一之憑據,然此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匯款三十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匯款之原因可能性甚多,不僅借款一端,被上訴人既未能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存在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金錢之交付,即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自承前曾多次借款予上訴人,部分遲未清償,茲前債未清,竟再次借款予上訴人,而未有書立任何憑據或擔保,亦未約定利息,實與常情有悖。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未審酌於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宣示判決筆錄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陳梅欽~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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