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3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吸管製小鏟子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80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
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3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父 陳信正 發現上情,遂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吸管製小鏟子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正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6月12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及注射針筒、吸管製小鏟子各1支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80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係在其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為本件犯行期間遭查獲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製小鏟子各1支,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月23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而毒品與其附著物品無法完全分析剝離乙節,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注射針筒、吸管製小鏟子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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