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簽單壹張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6年1月中旬起,由該名成年人擔任六合彩組頭,甲○○○則提供其所承租高雄市○鎮區○○○街○○○號「阿元彩券行」後方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房間,為賭客簽注場所,且以00-0000000號電話為傳真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多次參與賭博,甲○○○則在上開房間內負責收取賭客下注簽賭賭資及傳真簽賭下注單予組頭。且由 陳淵元 將所收取賭客繳納之賭金交付組頭「 阿宏 」。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政府發行之「六合彩」每週3期開獎之機會,以「二星」、「三星」、「四星」等組別,供賭客任意簽賭,賭客如簽注「二星」、「三星」、「四星」中獎,可分別贏得下注金額57、570、7000倍之賭金,如簽註號碼為開獎號碼其中之一(俗稱「全車」),則得獲取簽註金額285倍之賭金;倘未簽中,則下注金額悉歸組頭獲得,甲○○○則得抽取賭客下注金額中之2%作為報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被告乙○○○、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與擔任組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陳淵元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尚有未恰。而查本件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射倖行為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賭博之目的則在藉其中之射倖性牟利,又以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為常態,可認被告甲○○○自
96年1月中旬起至96年6月7日查獲時止,期間連貫、反覆、持續多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六合彩行為,係基於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應僅包括成立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本於一營利意圖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甲○○○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其經營時間近5月及所獲利益,被告乙○○○、丙○○則心存僥倖,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而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為亦有可議;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甲○○○、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非不良,乙○○○已有前科,猶不知慎行,而為本件賭博犯行,且查獲簽賭金額多於被告丙○○,其犯罪情節較重於被告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另就被告乙○○○、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另扣案之下注簽單各1張(共2張),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甲○○○所為本件犯罪,雖係自96年1月中旬起,然其犯行持續至96年6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時間已非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不符,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1、下注簽單11張。
2、簽單確認印章1枚。
3、現金新台幣26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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