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
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以警署外隊字第17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之被告 阮珈儀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4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5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物品MDMA3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MDMA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10289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藥丸3顆,確實內含第二級毒品
MDMA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10289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從而依首揭條文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