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1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6月
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順路口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T型扳手1支,破壞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右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欲竊取財物之際,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T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身上攜帶T型板手1支,並有開啟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門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到車旁小便,因滑倒拉到車門,伊並未上車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仍上開自用大貨車平日離開時均有上鎖,案發前亦有上鎖,本案發生後右前車門有毀損,惟車上並無東西失竊等語明確(見審卷第46頁),且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稱:仍到現場時被告係在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座,伊停下機車走向被告,被告即下車並將1支T型板手丟棄等語明確(見審卷第48頁),顯見本件被告確有破壞上開自用大貨車並上車欲竊取財物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復有T型板手1支扣案可憑及現場相片5張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T型板手子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惟所竊財物既未得手,仍處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併予先加後減。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且未造際損害,然犯後狡飾犯行顯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前,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
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扣案之T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爰由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
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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