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7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甲○○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提出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淨重0.00
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後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2月27日至林園分局自首犯罪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揭檢驗機構96年4月1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被告提出之殘渣袋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體用罄),有該院96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78號鑑定書乙件在卷足佐,堪認被告自首之犯行屬實。
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行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坦承施用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詳警卷第1-2頁),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本院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犯行,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遞減之,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殘留於包裝袋之毒品殘渣已無法析離,應將包裝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惟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之外,僅能自驗尿報告推論被告有於96年2月27日19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餘部分,則乏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判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