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6年3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好樂迪KTV對面之日盛檳榔攤,見其妻乙○○偕子女 林妏真林軒脩 及乙○○之大姐、胞妹、甲○○之參姐 林蘭惠 等人在上開處所,為其與 陳秀枝 有婚外情一事與陳秀枝高聲理論,竟因而惱羞成怒,欲將乙○○及與其同行之子女、親人趕離上開處所,並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日盛檳榔攤之櫃子裡取出菜刀1把,持菜刀衝向乙○○作勢砍人,並對乙○○恫稱:「你們(指乙○○及與其同行之子女、親人)再不走,我要砍過去了」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及與其同行之上開子女、親人之生命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行罷手。
二、本件被告甲○○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 伊甫 返回檳榔攤,打算作菜煮飯,聽聞告訴人乙○○偕其親人到吵鬧事,伊始順手拿刀一揮,對渠等表示「有事回高雄再談」,告訴人始誤認遭伊恐嚇云云(見偵卷第9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菜刀,復以言詞恐嚇告訴乙○○之事實,已據證人乙○○、 林紋貞 證述在卷,證人乙○○並證稱:伊到檳榔攤要與被告外遇的女子陳秀枝當面談清楚,嗣陳秀枝表示被告去台糖買東西,伊就在檳榔攤等被告回來,被告回來後…就很兇地說「你們給我回去」(台語)、「我數到三」等語,詎被告才數到一,就衝到(檳榔攤的)櫃子拿出1把菜刀,…伊見狀要離開,才走了幾步,就聽到旁人說「(被告)拿刀子來了,快走」等語(見偵卷第10頁),證人林妏真亦證稱:被告回到檳榔攤,一下車…轉頭看到伊等(即告訴人乙○○、林妏真、林軒脩),就說「你們都給我回去,我數到三」,詎被告才數到一,就衝到櫃子裡拿出1把菜刀,…拿起菜刀數一、二、三就衝向伊等,…後來被告被陳秀枝抱住,但被告還是拿菜刀從後面追趕伊母親(即乙○○)等語,復證稱:被告自櫃子裡拿出菜刀時,並喊說「你們再不走我就要砍過去了」等語至明(見偵卷第12頁,警卷第7頁),而被告在案發現場持菜刀對告訴人乙○○大聲咆哮之情狀,亦經證人林妏真當場以相機拍照存證,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是告訴人之指述與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被告前開辯解,當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核屬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危害告訴人乙○○及於96年3月17日與乙○○同行之上開子女、親人之生命安全,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對告訴人乙○○施以恐嚇犯行,容有未恰,惟被告前開恐嚇與告訴人乙○○同行之子女、親人之犯行,與其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間,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仍得審理之。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僅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恐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補償,其犯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揮舞恐嚇告訴人之菜刀1把未經扣案,且該把菜刀係自檳榔攤櫃子裡所取出,業經證人乙○○、 林妏貞 證述如前,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害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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